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
    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
    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三、津貼: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

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
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
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軍費生經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或畢業時未考入預備學校高
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
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
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輔導轉學後,並轉服志
願士官或士兵,服役未滿四年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役期年限之比
率,賠償所受領原就讀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輔導轉學後,再就讀軍
事學校,未依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原向就讀學校申請
免予賠償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及重新錄取就讀軍事學校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
前二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
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
,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
前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由其所隸屬之機關(
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結)業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核算
應賠償金額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立法理由〕
一、鑑於本辦法與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其第十五條第一項增訂第十款任官
    服現役滿一年得申請退伍及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賠償辦法,均規範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應予賠償。基於衡平原
    則,並防範本欲依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申請提前退伍之軍
    費生,藉由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
    款規定之不適服現役退伍,達脫免役期義務又減少賠償責任,致影響
    國軍戰力,並增生軍紀違安管理困擾,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依服役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退伍,未服滿招
    生簡章所定役期者之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
    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以
    下簡稱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二條至第十條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準用志願退伍賠償辦法之免予賠償等規定,爰刪除第
    一項但書、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以符現行軍費生
    畢業任官後應賠償項目與數額,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
    函請原畢(結)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
    知賠償義務人之作法,而不準用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核算
    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及第六條人事權責機關通知賠償義務
    人規定。

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
    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
    ,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
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五條修正,修正第一項適用規定,為依本辦法。
二、第二項未修正。

軍費生,依規定原得享有減免費用或助學金者,賠償義務人得檢具證明資
料,向就讀學校申請於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中扣除。

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
,通知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
,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
    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
    。
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
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
    交。
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
令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
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應於六個月內,向
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
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後段有關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應賠償項目與數額之核算及通知規
    定,移列第五條第二項修正規定。
二、配合「畢(結)業任官者」賠償規定移列第五條規定,爰刪除第三項
    及第五項之「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等字。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刪除,修正第四項明定權責機關為國防部
    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
四、第二項未修正。

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依規定解繳國庫。

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一、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遭退學仍服原役。
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
三、退學、輔導轉學後,轉服志願士官或士兵。
四、退學、輔導轉學後,再就讀軍事學校預備學校。
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輔導轉學
    或核定轉為自費學生。
六、接受飛行教育,因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七、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受災戶證明。
八、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社會救助法開立之低收入戶證
    明。
九、在學期間死亡。
依第八條第三項辦理分期賠償,分期期間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
、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內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
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但以一次為限;已繳納之賠償金,不得申請退還
。
依第八條第五項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行政訴訟後分期賠償者,不適用前項
規定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八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自願退學、休學期滿
    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經學校退學或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退學、開
    除學籍、轉學。
二、中等學校之軍費生,具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條第五款
    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第九款德行考核未達標準、第十款申請
    自願退學或第四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經輔導轉學。
三、預備學校之軍費生具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輔導轉學:
  (一)自願輔導轉學。
  (二)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三)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或受感化教育、安置輔導、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無意願轉為自費學生就讀。

軍費生經考選派赴國內、外大學或國外軍事學校就讀,未完成學業者,其
應賠償之事由、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
定。
前項學生應賠償之範圍,除第六條規定外,並應賠償就讀期間生活、就學
、交通及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