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條文關聯

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
,通知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
,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
    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
    。
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
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
    交。
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
令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
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應於六個月內,向
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
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後段有關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應賠償項目與數額之核算及通知規
    定,移列第五條第二項修正規定。
二、配合「畢(結)業任官者」賠償規定移列第五條規定,爰刪除第三項
    及第五項之「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等字。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刪除,修正第四項明定權責機關為國防部
    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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