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落實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
勞保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國防部(以
下簡稱本部)訂頒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等規定訂定之,
以周延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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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名詞定義:
本規定所稱評價聘雇人員,指經本部核定實施評價聘雇單位(以下簡
稱聘雇單位),以修護經費,於核定員額內,依勞動契約所聘僱從事
生產、修護、檢驗等技術或設計、研發等有關之下列工作人員:
(一)評價聘用人員:指實際從事研究、設計、規劃、改進等科技專
業人員,其職等區分為一至六職等,如附件一。
(二)評價雇用人員:指實際從事製造、修護、指導操作之技術人員
或支援工作人員,其職等區分為一至十二職等,如附件二。
〔立法理由〕 配合「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二項「評價聘雇人員
指經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聘雇單位以生產、修護經費所聘僱,從事生產、
修護、檢驗等技術或設計、研發等有關之工作人員」規定,爰將序言所定
「評價聘雇機構」修正為「評價聘雇單位」,以符現況,並修正第二款附
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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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權責區分:
(一)本部總督察長室:協助評價聘用四職等以上人員遴用、晉等資
格、評價聘雇人員員額核定事宜。
(二)本部資源規劃司:國軍聘雇人員政策指導。
(三)本部法律事務司:評價聘雇人員之法制諮詢及釋疑事宜。
(四)本部主計局:評價聘雇人員相關預算管制與分配事宜。
(五)本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國軍聘雇人員休請假作業及育
嬰留職停薪作業政策指導。
(六)本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1.評價聘雇人員政策與實施聘雇單位之核定。
2.各司令部評價聘雇人員基本員額、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
核定。
3.各司令部評價聘雇人員核心人力員額之核定。
4.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之訂(修)頒。
5.評價聘用四職等以上人員遴用與晉等之核定。
(七)各軍司令部(指揮部):
1.實施聘雇單位與人員管理規定之建議。
2.所屬聘雇單位基本員額、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建議。
3.所屬評價聘雇人員核心人力之呈報及訂(修)頒。
4.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之訂(修)頒。
5.評價聘用三職等以下及評價雇用人員遴用與晉等之核定。
6.評價聘雇人員進用公開甄選(招考)計畫之核定。
前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基本員額,為配合聘雇單位既有機具設備,維
持基本製造、修護能量所需之員額(含修護);所定年度員額及職等
分配,為按聘雇單位年度生產、修護計畫之實際需求及配合基本員額
等資料,計算與管制年度所需之員額及其職等分配。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第七款第一、二目及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第一項第七款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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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評價聘雇人員招考、遴用等進用規定如下:
(一)聘雇人員之進用,由各聘雇單位按年度核定員額與分配職等,
報請權責單位核定後,再研提公開甄選(招考)計畫,由本部
及司令部核定後實施,有關考選事項如下:
1.各聘雇單位應編成考選會辦理考選事宜,召集人由主官(管
)擔任,副召集人由副主官(管)擔任,委員由有關部門適
員納編擔任之。
2.考試項目區分筆試、智力測驗、專長測驗、實作及口試等項
,由進用單位視實際需要訂定。
(二)聘雇人員之遴用方式:
1.評價聘用人員:各聘雇單位按年度核定員額與分配職等,依
資格審查基準建議人選,如附件三,由上一級管理機關(構
)組成評審會審查遴選,按規定權責聘用之。
2.評價雇用人員:各聘雇單位按年度核定員額與分配職等,依
資格審查基準遴選,如附件四,按規定權責僱用之。
(三)各聘雇單位進用人員時須填具勞動契約書,載明為維持聘雇人
員行政中立,其參選、參與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活動規範如下
:
1.聘雇人員不得於規定之上班或勤務時間及工作場所,從事政
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活動。
2.聘雇人員登記為各項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
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3.聘雇人員如當選為公職人員,應於就職前終止勞動契約或依
法退休。
(四)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1.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緩起訴處分確定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3.受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4.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滿二十年者或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非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5.違反國籍法規定。
〔立法理由〕 第一款、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二目及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二及第
五點說明,並修正第二款第二目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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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評價聘雇人員薪給,依勞基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辦
理,其工資薪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評價雇用人員得依修製績效與貢獻程度,每月另給績效獎金,每年度
績效獎金發給總額,最高以六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發放基準及規定,
由本部及各司令部針對聘雇單位特性,納入作業程序訂定。各聘雇單
位績效獎金所需年度預算額度依附件五公式,按現有員額等級計算。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敵情威脅加遽,為能持恆、深入管制國軍各單位裝備維保作業
,本部及各司令部所屬單位增設具長留久用及技術傳承特性之評價雇
用人力,以強化裝備技術性管理工作,主動發掘及協助解決裝備維保
問題,提升裝備妥善率,支援聯合作戰任務達成,其業務職掌符合每
月另給績效獎金資格,依其達成之績效及貢獻程度,發給績效獎金,
爰修正第二項及附件五。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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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評價聘雇人員考成規定如下:
(一)年度內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由聘雇單位就其工作績效、品
德、學識、才能等項辦理年度考成及比序。
(二)評價聘雇人員考成,每年度辦理一次,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績
等區分如下:
1.優等:九十分以上。
2.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3.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4.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5.丁等:未滿六十分。
(三)考成績等分配,依年度考成總人數百分比之限制,比例規定如
下:
1.優等: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2.甲等: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3.乙等以下不予限制。
(四)辦理考成細節事項,由本部及各司令部針對聘雇單位特性及實
際需要,納入作業程序訂定,另年度考成經審核丙、丁績等,
聘雇單位應詳細記錄評核事實,俾利後續審查依據。
〔立法理由〕 第一款及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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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評價聘雇人員之晉升,區分為晉級及晉等兩種:
(一)晉級
1.年度考成在乙等以上者,一律晉升一級。但以晉至本等最高
級為限,不得越等。
2.年度考成丙、丁等者,不予晉級。
3.晉級作業應配合年度考成,每年辦理一次,以次年一月一日
生效。
(二)晉等
1.評價聘雇人員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晉升上一職等:
(1)評價聘用人員:各職等停年四年以上,近三年考成均在乙
等以上,並佔高職等缺者,由聘雇單位上一級管理機關(
構)組成評審會,就科技方面之著作、論文、研究發展報
告、工作績效為審查依據,按規定報核後,晉升上一職等
。原支功俸薪給晉等者,按上一職等相當工資薪給,提敘
一級起薪。
(2)評價雇用人員:各職等停年四年以上,近三年考成均在乙
等以上,並佔高職等缺者,按規定報核後,晉升上一職等
。晉升七等以上人員,必頇經技術評鑑考詴及格。該項考
詴由各聘雇單位針對單位技術特性、工作需要等,實施之
。但九等以下人員,具相同職等專長之丙級以上之國家級
證照者,或十等以下人員,具相同職等專長之乙級以上之
國家級證照者、或十一等以下人員,具相同職等專長之甲
級之國家級證照者,得免予參加晉等評鑑。前項各工種適
用民間專長之對照,由各司令部於作業程序中訂定,以為
評鑑之基準。原支功級薪給晉等者,按上一職等相當工資
薪給,提敘一級起薪。
2.晉等作業應配合年度考成,每年辦理一次。但以晉一等為限
,不得越等,以次年一月一日生效。
〔立法理由〕 第二款第一目之一、二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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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評價聘雇人員工作時間、休息、退休規定、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
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為配合軍職人員週休二日
,各聘雇單位得以勞資協議方式,將勞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
放假之日,予以適度調移,調移後評價聘雇人員之作息與軍職
人員一致。
(二)評價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以前曾任評價聘用人員或評價雇用人員之工作年資,依其適用
之退休金制度,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基準,按國軍評價聘任
人員管理準則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規定基準辦理,其
平均工資不含績效獎金(節金)。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任評
價聘用人員或評價雇用人員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
與基準,依勞基法核給(分段計算、合併給付),其平均工資
含績效獎金(節金)。但其退休金數額因適用勞基法計算以致
減少者,應依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
管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但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總額,
合計以不超過勞基法所規定之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之總金額
為限。
(三)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在職之聘雇人員,得自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起五年內,選擇適用勞退條例,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基準依前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第一款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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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評價聘雇人員休、請假相關作業,依國軍聘雇人員休請假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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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評價聘雇人員育嬰留職停薪作業,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及國軍聘
雇人員育嬰留職停薪申辦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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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評價聘雇人員在職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規定如下:
(一)撫卹金按退休金之給與規定支給;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
計。
(二)另給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受領死亡撫卹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者,其撫卹金依第一項規定發給;適用勞退條
例退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一項規定基準發
給撫卹金,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撫卹金,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最高不得超過三個月平均工資。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進用之聘雇人員,在職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半年以上未
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最高不得超過三個月平
均工資,並發給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撫卹金及喪葬費合計不得超過四十五個基數之總金額。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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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評價聘雇人員終止契約規定及資遣費發給規定,除依勞基法辦理,
情節重大態樣由聘雇單位訂定於評價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並經權責
單位核備後,再報請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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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聘雇單位應依勞保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
之規定,辦理評價聘雇人員相關保險。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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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評價聘雇人員失能補償金之發給以本人為受益者,其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聘雇單位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聘雇
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除死亡時,其遺屬所請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
付不予抵充外,其餘聘雇單位得予以抵充之。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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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資遣費、撫卹金或其他基於勞雇關係發生之請求權,自請領事由發
生之次日起,經過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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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評價聘雇人員服務期間,得依法申請緩召或逐次召集,其申請程序
及作業,由聘雇單位依有關法令辦理。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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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評價聘雇人員於契約期間服兵役者,應於法定役期期滿退伍三個月
內復職,如無故逾期三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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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聘雇單位應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按月提繳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相關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並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與評價聘雇人員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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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聘雇單位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以協調評價聘雇
人員相關權益,提高工作效能。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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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為防止職業災害,聘雇單位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等
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以保障評價聘雇人員之安全
與健康。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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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部及各司令部應就國軍特性、工作需要及下列規定事項,依據
勞基法及本規定訂定作業程序,並在不違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由各聘雇單位訂定工作規則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關於其他違規犯紀事項。
(二)關於保證、契約、福利等事項。
(三)關於國內外選訓之延期及其服務事項。
(四)關於防止工作場所性騷擾,維護性別工作機會平等事項。
(五)參照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軍官及志願役士官酒後駕
車懲處規定,訂(修)頒評價聘雇人員酒後駕車懲處基準
。
(六)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人員,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規定辦理,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
〔立法理由〕 序言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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