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為落實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
    勞保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國防部(以
    下簡稱本部)訂頒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等規定訂定之,
    以周延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二、名詞定義:
    本規定所稱評價聘雇人員,指經本部核定實施評價聘雇單位(以下簡
    稱聘雇單位),以修護經費,於核定員額內,依勞動契約所聘僱從事
    生產、修護、檢驗等技術或設計、研發等有關之下列工作人員:
    (一)評價聘用人員:指實際從事研究、設計、規劃、改進等科技專
          業人員,其職等區分為一至六職等,如附件一。
    (二)評價雇用人員:指實際從事製造、修護、指導操作之技術人員
          或支援工作人員,其職等區分為一至十二職等,如附件二。
〔立法理由〕
配合「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二項「評價聘雇人員
指經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聘雇單位以生產、修護經費所聘僱,從事生產、
修護、檢驗等技術或設計、研發等有關之工作人員」規定,爰將序言所定
「評價聘雇機構」修正為「評價聘雇單位」,以符現況,並修正第二款附
件二。

三、權責區分:
    (一)本部總督察長室:協助評價聘用四職等以上人員遴用、晉等資
          格、評價聘雇人員員額核定事宜。
    (二)本部資源規劃司:國軍聘雇人員政策指導。
    (三)本部法律事務司:評價聘雇人員之法制諮詢及釋疑事宜。
    (四)本部主計局:評價聘雇人員相關預算管制與分配事宜。
    (五)本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國軍聘雇人員休請假作業及育
          嬰留職停薪作業政策指導。
    (六)本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1.評價聘雇人員政策與實施聘雇單位之核定。
          2.各司令部評價聘雇人員基本員額、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
            核定。
          3.各司令部評價聘雇人員核心人力員額之核定。
          4.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之訂(修)頒。
          5.評價聘用四職等以上人員遴用與晉等之核定。
    (七)各軍司令部(指揮部):
          1.實施聘雇單位與人員管理規定之建議。
          2.所屬聘雇單位基本員額、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建議。
          3.所屬評價聘雇人員核心人力之呈報及訂(修)頒。
          4.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之訂(修)頒。
          5.評價聘用三職等以下及評價雇用人員遴用與晉等之核定。
          6.評價聘雇人員進用公開甄選(招考)計畫之核定。
    前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基本員額,為配合聘雇單位既有機具設備,維
    持基本製造、修護能量所需之員額(含修護);所定年度員額及職等
    分配,為按聘雇單位年度生產、修護計畫之實際需求及配合基本員額
    等資料,計算與管制年度所需之員額及其職等分配。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第七款第一、二目及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第一項第七款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四、評價聘雇人員招考、遴用等進用規定如下:
    (一)聘雇人員之進用,由各聘雇單位按年度核定員額與分配職等,
          報請權責單位核定後,再研提公開甄選(招考)計畫,由本部
          及司令部核定後實施,有關考選事項如下:
          1.各聘雇單位應編成考選會辦理考選事宜,召集人由主官(管
            )擔任,副召集人由副主官(管)擔任,委員由有關部門適
            員納編擔任之。
          2.考試項目區分筆試、智力測驗、專長測驗、實作及口試等項
            ,由進用單位視實際需要訂定。
    (二)聘雇人員之遴用方式:
          1.評價聘用人員:各聘雇單位按年度核定員額與分配職等,依
            資格審查基準建議人選,如附件三,由上一級管理機關(構
            )組成評審會審查遴選,按規定權責聘用之。
          2.評價雇用人員:各聘雇單位按年度核定員額與分配職等,依
            資格審查基準遴選,如附件四,按規定權責僱用之。
    (三)各聘雇單位進用人員時須填具勞動契約書,載明為維持聘雇人
          員行政中立,其參選、參與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活動規範如下
          :
          1.聘雇人員不得於規定之上班或勤務時間及工作場所,從事政
            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活動。
          2.聘雇人員登記為各項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
            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3.聘雇人員如當選為公職人員,應於就職前終止勞動契約或依
            法退休。
    (四)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1.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緩起訴處分確定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3.受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4.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滿二十年者或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非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5.違反國籍法規定。
〔立法理由〕
第一款、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二目及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二及第
五點說明,並修正第二款第二目附件四。

五、評價聘雇人員薪給,依勞基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辦
    理,其工資薪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評價雇用人員得依修製績效與貢獻程度,每月另給績效獎金,每年度
    績效獎金發給總額,最高以六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發放基準及規定,
    由本部及各司令部針對聘雇單位特性,納入作業程序訂定。各聘雇單
    位績效獎金所需年度預算額度依附件五公式,按現有員額等級計算。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敵情威脅加遽,為能持恆、深入管制國軍各單位裝備維保作業
    ,本部及各司令部所屬單位增設具長留久用及技術傳承特性之評價雇
    用人力,以強化裝備技術性管理工作,主動發掘及協助解決裝備維保
    問題,提升裝備妥善率,支援聯合作戰任務達成,其業務職掌符合每
    月另給績效獎金資格,依其達成之績效及貢獻程度,發給績效獎金,
    爰修正第二項及附件五。
二、第一項未修正。

六、評價聘雇人員考成規定如下:
    (一)年度內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由聘雇單位就其工作績效、品
          德、學識、才能等項辦理年度考成及比序。
    (二)評價聘雇人員考成,每年度辦理一次,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績
          等區分如下:
          1.優等:九十分以上。
          2.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3.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4.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5.丁等:未滿六十分。
    (三)考成績等分配,依年度考成總人數百分比之限制,比例規定如
          下:
          1.優等: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2.甲等: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3.乙等以下不予限制。
    (四)辦理考成細節事項,由本部及各司令部針對聘雇單位特性及實
          際需要,納入作業程序訂定,另年度考成經審核丙、丁績等,
          聘雇單位應詳細記錄評核事實,俾利後續審查依據。
〔立法理由〕
第一款及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七、評價聘雇人員之晉升,區分為晉級及晉等兩種:
    (一)晉級
          1.年度考成在乙等以上者,一律晉升一級。但以晉至本等最高
            級為限,不得越等。
          2.年度考成丙、丁等者,不予晉級。
          3.晉級作業應配合年度考成,每年辦理一次,以次年一月一日
            生效。
    (二)晉等
          1.評價聘雇人員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晉升上一職等:
           (1)評價聘用人員:各職等停年四年以上,近三年考成均在乙
              等以上,並佔高職等缺者,由聘雇單位上一級管理機關(
              構)組成評審會,就科技方面之著作、論文、研究發展報
              告、工作績效為審查依據,按規定報核後,晉升上一職等
              。原支功俸薪給晉等者,按上一職等相當工資薪給,提敘
              一級起薪。
           (2)評價雇用人員:各職等停年四年以上,近三年考成均在乙
              等以上,並佔高職等缺者,按規定報核後,晉升上一職等
              。晉升七等以上人員,必頇經技術評鑑考詴及格。該項考
              詴由各聘雇單位針對單位技術特性、工作需要等,實施之
              。但九等以下人員,具相同職等專長之丙級以上之國家級
              證照者,或十等以下人員,具相同職等專長之乙級以上之
              國家級證照者、或十一等以下人員,具相同職等專長之甲
              級之國家級證照者,得免予參加晉等評鑑。前項各工種適
              用民間專長之對照,由各司令部於作業程序中訂定,以為
              評鑑之基準。原支功級薪給晉等者,按上一職等相當工資
              薪給,提敘一級起薪。
          2.晉等作業應配合年度考成,每年辦理一次。但以晉一等為限
            ,不得越等,以次年一月一日生效。
〔立法理由〕
第二款第一目之一、二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八、評價聘雇人員工作時間、休息、退休規定、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
    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為配合軍職人員週休二日
          ,各聘雇單位得以勞資協議方式,將勞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
          放假之日,予以適度調移,調移後評價聘雇人員之作息與軍職
          人員一致。
    (二)評價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以前曾任評價聘用人員或評價雇用人員之工作年資,依其適用
          之退休金制度,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基準,按國軍評價聘任
          人員管理準則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規定基準辦理,其
          平均工資不含績效獎金(節金)。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任評
          價聘用人員或評價雇用人員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
          與基準,依勞基法核給(分段計算、合併給付),其平均工資
          含績效獎金(節金)。但其退休金數額因適用勞基法計算以致
          減少者,應依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
          管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但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總額,
          合計以不超過勞基法所規定之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之總金額
          為限。
    (三)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在職之聘雇人員,得自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起五年內,選擇適用勞退條例,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基準依前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第一款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九、評價聘雇人員休、請假相關作業,依國軍聘雇人員休請假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十、評價聘雇人員育嬰留職停薪作業,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及國軍聘
    雇人員育嬰留職停薪申辦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十一、評價聘雇人員在職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規定如下:
      (一)撫卹金按退休金之給與規定支給;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
            計。
      (二)另給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受領死亡撫卹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者,其撫卹金依第一項規定發給;適用勞退條
      例退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一項規定基準發
      給撫卹金,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撫卹金,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最高不得超過三個月平均工資。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進用之聘雇人員,在職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半年以上未
      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最高不得超過三個月平
      均工資,並發給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撫卹金及喪葬費合計不得超過四十五個基數之總金額。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十二、評價聘雇人員終止契約規定及資遣費發給規定,除依勞基法辦理,
      情節重大態樣由聘雇單位訂定於評價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並經權責
      單位核備後,再報請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十三、聘雇單位應依勞保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
      之規定,辦理評價聘雇人員相關保險。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十四、評價聘雇人員失能補償金之發給以本人為受益者,其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聘雇單位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聘雇
      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除死亡時,其遺屬所請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
      付不予抵充外,其餘聘雇單位得予以抵充之。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十五、資遣費、撫卹金或其他基於勞雇關係發生之請求權,自請領事由發
      生之次日起,經過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十六、評價聘雇人員服務期間,得依法申請緩召或逐次召集,其申請程序
      及作業,由聘雇單位依有關法令辦理。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十七、評價聘雇人員於契約期間服兵役者,應於法定役期期滿退伍三個月
      內復職,如無故逾期三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十八、聘雇單位應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按月提繳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相關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並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與評價聘雇人員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十九、聘雇單位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以協調評價聘雇
      人員相關權益,提高工作效能。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二十、為防止職業災害,聘雇單位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等
      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以保障評價聘雇人員之安全
      與健康。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二十一、本部及各司令部應就國軍特性、工作需要及下列規定事項,依據
        勞基法及本規定訂定作業程序,並在不違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由各聘雇單位訂定工作規則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關於其他違規犯紀事項。
        (二)關於保證、契約、福利等事項。
        (三)關於國內外選訓之延期及其服務事項。
        (四)關於防止工作場所性騷擾,維護性別工作機會平等事項。
        (五)參照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軍官及志願役士官酒後駕
              車懲處規定,訂(修)頒評價聘雇人員酒後駕車懲處基準
              。
        (六)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人員,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規定辦理,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
〔立法理由〕
序言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