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國防工業緩召機構申請及審議作業,特訂定本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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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條件:
(一)符合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列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
(二)申請之事業單位,應檢附與國防有關之重要事實佐證資料,經
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後,函轉國防部聯合審議合格者
,始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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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作業:
(一)申請項目:
1.申請列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符合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種類者。
2.調整換發緩召機構表:國防工業緩召機構之名稱或專門技術
職務之編制、職稱變動時,應申請換發緩召機構表,每年限
辦一次(以核定生效日期為準)。
3.廢止緩召機構: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有歇業、停工情形或因業
務變更、承攬關係消滅者,應辦理廢止緩召機構資格。
(二)國防工業緩召機構申請及聯合審議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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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方式:
(一)申請列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
1.屬於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者,
應依其所擔任之生產項目或修護項目,填具國防工業緩召機
構申請表(甲種)一份(格式如附件二),報經其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初審後,於每年一月底前,呈報國防部核定。
2.屬於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者,
循軍需工業動員體系申請,應依其所擔任之生產項目,填具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申請表(甲種)一份(格式同附件二),
報經軍需工業動員中心工廠核陳所隸機關初審後,於每年一
月底前,轉報國防部核定。
3.屬於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
六款者,填具國防工業緩召機構申請表(乙種)一份(格式
如附件三),檢附下列有關佐證資料,同時註明擬依據之條
款陳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國防部核定,國防部並
得視需要先會同有關機關實施訪問審查後再予核定:
(1)足資證明該事業機構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妥登記之
證明文件等影本一份。
(2)申請機構編制組織系統表,以能顯示各申請列入緩召之部
門人數為主(範例如附件四)。
(3)公司股份持有比例情形(主在顯示本國、外國資金所占股
權比例)。
(4)上年度營收統計(區分內、外銷)、外銷出口結匯、原料
及生產機具進口等資料。
(5)主要生產項目確切提供國軍科技研發單位(機關)之時間
、數據等資料。但國軍一般招標之採購,不在此限。
(6)申請機構最近年度財務報告。(會計機構簽證報告)
(7)其他足以證明為與國防有關之重要事實之佐證資料。
4.屬於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者,
填具國防工業緩召機構申請表(乙種)一份(格式同附件三
),檢附有關佐證資料,同時註明擬依據之條款陳報其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國防部核定。
5.經核准之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應依核准限額內繕造人員名冊
,分送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緩召審
核作業。
(二)調整換發緩召機構表:
1.國防工業緩召機構之名稱或專門技術職務之編制、職稱變動
時,依機構(部門)組織編制調整及職稱變更情形,檢具下
列相關佐證資料:
(1)原核定緩召機構及編制變動後之組織系統表各一份,以能
顯示各緩召部門人數之改變情形(範例同附件四)。
(2)產能增加情形、技術員工需求變化情形之證明。
(3)其他足以證明確有需要調整緩召機構表之證明。
2.調整幅度未逾原核定緩召員額百分之五十者,填妥國防工業
緩召機構及專門技術員工緩召職稱調整申請表(格式如附件
五),調整後完整之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表(核定頒發用,格
式同附件三)各一份,併同佐證資料一份,陳報其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國防部逕行審查核定。
3.調整幅度已逾原核定緩召員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填妥國
防工業緩召機構及專門技術員工緩召職稱調整申請表一份(
格式同附件五),併同前述佐證資料一份,報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初審後轉送國防部,擇期實施聯合審議現地會勘
後重新核定;經核定後,即重新繕造完整國防工業緩召機構
表(核定頒發用,格式同附件三),報經其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國防部核定。(聯合審議程序及出席人員如附件
六)
(三)廢止緩召機構資格:
1.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有歇業、停工情形或因業務變更、承攬關
係消滅者,應檢附原核定之緩召機構表,並敘明廢止原因,
主動報經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國防部辦理。
2.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
應督導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於年度內完成訪查,發現不合
緩召機構資格者,應報請國防部廢止其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資
格,並副知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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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聯合審議及訪問:
(一)審查組織:
聯合審議小組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以下簡稱國防部全動
署)視申請機構業務屬性,召集軍備局、資源規劃司、產業合
作發展會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產業技術司及人事處)、
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所屬科學工
業園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役政司、替代役訓
練及管理中心)、縣(市)政府、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
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分派代表組成,並由國
防部全動署業管主管為召集人;另申請機構得視需要,邀集有
關單位協助說明。
(二)聯合審議作業方式:
1.第一階段:由國防部全動署邀集聯合審議小組編組成員,及
申請機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申請機構所檢送之各項
資料,召開第一階段審議會議,以認定是否合於列為國防工
業緩召機構,並協調第二階段現地會勘之行程;必要時,得
邀請申請機構派員列席說明各項資料。第一階段聯合審議會
議程序及出席人員如附件七。
2.第二階段:聯合審議小組依第一階段審議決議,實施現地會
勘,除作緩召機構資格確認外,並訪查技術員工實際工作情
形、合於緩召申請之職稱、人數及所任工作範圍,據以核定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表。第二階段聯合審議會議程序及出席人
員如附件八。
3.為保障申請機構權益,聯合審議會議資料不得攜出,與會人
員應確遵保密規定。
(三)對申請緩召機構或調整緩召員額之認定:新申請或緩召員額調
整逾百分之五十之緩召機構申請案,以每季內累積二家至三家
即辦理聯合審議一次為原則,除至申請機構實施簡報外,並依
需要實施現地會勘,以研審其是否合於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資格
。
(四)國防工業緩召機構因編制組織調整、改組、職稱調整幅度逾原
核准數百分之五十者,經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合格轉
國防部後,須經聯合審議之程序,予以認定後方得辦理。
(五)國防工業緩召聯合審議小組實施審議時,申請機構應就其主要
產品與國防工業之實質關係、公司產能、營運狀況、組織系統
、各部門技術人員之編制、現有人數及後備軍人人數、緩召基
本員額需求等項,實施書面簡報並提供佐證資料。審議小組依
需要得赴申請機構各部門實際瞭解生產及專門技術人員運用狀
況,作為核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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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新申請國防工業緩召機構緩召職稱(技術人員)及人數認定:
(一)技術人員係指編制內直接參與生產部門之專門技術人員或配合
生產需要之其他技術及修護人員,應以他人無法代替者為限。
(二)一般助理性質員工,則視實際操作需要狀況從嚴審議核定。
(三)技術單位值班主管、領班人數逾三班制以上及助理操作員,則
視實際操作狀況予以審定,實習生(工讀生)或在職不滿一年
者,不列入緩召對象。
(四)策劃指導機構(部門)之技術工程人員,以他人無法代替者為
限。
(五)緩召員額之申請與核定,係以現編員額為範圍,並以戰時與國
防有關之生產最低需求人數為準,其緩召員額申請不得超出核
定部門(職稱)現編員額百分之三十。
(六)經核定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者,得視軍事需要,呈報國防部依
聯合審議作業專案核定酌增其緩召員額比例,不受前款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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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緩召處理:
(一)國防工業緩召機構,其編制組織調整、改組、或職稱調整幅度
未逾原核准數百分之五十時,則依其調整需求,由國防部直接
核定之。
(二)經聯合審議小組會勘審議後,同意列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即
依核准所列之緩召員額,重新調製緩召機構申請表,於審議完
畢後,報經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國防部核辦。
(三)國防部依據審議結果核定修頒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表,以利申請
機構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據以辦理緩召人員申請及審核作
業。
(四)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表生效日期概定為每月一日及十六日。
(五)經核列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於申請專門技術員工緩召時,應
依緩召公告所訂之申請期限內,依其緩召機構表所定之職稱及
員額,按縣、市區分,造具申請緩召處理名冊,檢附有關資料
,送至當事人戶籍地之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核定。如屬承
攬軍事工程之公民營機構,應於簽定契約後適時提出申請,其
緩召期限依合約時限為準。如屬軍需工業動員計畫之緩召機構
,其緩召申請,得預先造具申請緩召處理名冊(格式如附件九
),於接獲動員轉換生產命令時,向其戶籍所在地之縣(市)
後備指揮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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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後備指揮部應依具體事實,報請國防部重新檢討
其緩召機構資格:
(一)核准後二年內或最近連續二年未曾辦理員工緩召申請。
(二)經核准之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於五年內,未申請調整緩召機構表
。
(三)訪查未提供與國防部所屬機構訂定契約續存之佐證資料。
(四)經核定後實際辦理員工緩召之申請員額,不及原核定緩召機構
表員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及申請人數超溢核定人數,應重新
檢討緩召機構表核准之員額。
前項經重新檢討緩召機構資格者,應副知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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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一般規定:
(一)國防工業緩召機構之申請,須經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
,並檢附審核意見轉陳國防部研審核定;惟國防工業緩召機構
表之調整及緩召機構資格廢止等,無須檢附。
(二)國防工業緩召機構之首要條件,為確屬國防有關之重要事實,
其主要業務產品,應確為國防或民生所不可或缺。
(三)機構(部門)組織編制未有調整,全部員工總數及全部員工中
後備軍人總數沒有增加,年度產能、業績沒有提升等,不得申
請增加緩召申請之員額(即申請換發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表作業
)。
(四)機構(部門)組織編制縮減、緩召職稱變更或技術員工需求減
少等,應即辦理調整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表,重新核定其職稱、
人數。
(五)核定為國防工業之緩召機構,如須申請調整緩召機構表,則以
每年辦理一次為限(以原核定之生效日期為準)。
(六)申請列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者,或申請調整緩召部門、職稱、
人數者,應檢具單位組織系統表(註明現編員額),並填具各
項表格一份,俾利審核作業。
(七)地區後備指揮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應給與轄內已核定之各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及欲申請加入者,在申請或調整之相關作業
程序上,予以協助與指導。
(八)後備指揮部應明定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訪查作業實施要領,有效
管制國防工業緩召機構員額及資格。
(九)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建立對轄內經核定為國防工業緩召機
構之訪查紀錄備查,並由後備指揮部及地區後備指揮部列入督
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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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行政事項:
(一)實施聯合審議前,請申請機構與審議小組承辦人先行協調相關
事項,並由申請單位檢派車輛支援。
(二)審議小組人員所需經費由各單位自行在相關經費項下編列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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