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請方式:
(一)申請列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
1.屬於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者,
應依其所擔任之生產項目或修護項目,填具國防工業緩召機
構申請表(甲種)一份(格式如附件二),報經其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初審後,於每年一月底前,呈報國防部核定。
2.屬於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者,
循軍需工業動員體系申請,應依其所擔任之生產項目,填具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申請表(甲種)一份(格式同附件二),
報經軍需工業動員中心工廠核陳所隸機關初審後,於每年一
月底前,轉報國防部核定。
3.屬於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
六款者,填具國防工業緩召機構申請表(乙種)一份(格式
如附件三),檢附下列有關佐證資料,同時註明擬依據之條
款陳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國防部核定,國防部並
得視需要先會同有關機關實施訪問審查後再予核定:
(1)足資證明該事業機構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妥登記之
證明文件等影本一份。
(2)申請機構編制組織系統表,以能顯示各申請列入緩召之部
門人數為主(範例如附件四)。
(3)公司股份持有比例情形(主在顯示本國、外國資金所占股
權比例)。
(4)上年度營收統計(區分內、外銷)、外銷出口結匯、原料
及生產機具進口等資料。
(5)主要生產項目確切提供國軍科技研發單位(機關)之時間
、數據等資料。但國軍一般招標之採購,不在此限。
(6)申請機構最近年度財務報告。(會計機構簽證報告)
(7)其他足以證明為與國防有關之重要事實之佐證資料。
4.屬於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者,
填具國防工業緩召機構申請表(乙種)一份(格式同附件三
),檢附有關佐證資料,同時註明擬依據之條款陳報其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國防部核定。
5.經核准之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應依核准限額內繕造人員名冊
,分送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緩召審
核作業。
(二)調整換發緩召機構表:
1.國防工業緩召機構之名稱或專門技術職務之編制、職稱變動
時,依機構(部門)組織編制調整及職稱變更情形,檢具下
列相關佐證資料:
(1)原核定緩召機構及編制變動後之組織系統表各一份,以能
顯示各緩召部門人數之改變情形(範例同附件四)。
(2)產能增加情形、技術員工需求變化情形之證明。
(3)其他足以證明確有需要調整緩召機構表之證明。
2.調整幅度未逾原核定緩召員額百分之五十者,填妥國防工業
緩召機構及專門技術員工緩召職稱調整申請表(格式如附件
五),調整後完整之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表(核定頒發用,格
式同附件三)各一份,併同佐證資料一份,陳報其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國防部逕行審查核定。
3.調整幅度已逾原核定緩召員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填妥國
防工業緩召機構及專門技術員工緩召職稱調整申請表一份(
格式同附件五),併同前述佐證資料一份,報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初審後轉送國防部,擇期實施聯合審議現地會勘
後重新核定;經核定後,即重新繕造完整國防工業緩召機構
表(核定頒發用,格式同附件三),報經其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國防部核定。(聯合審議程序及出席人員如附件
六)
(三)廢止緩召機構資格:
1.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有歇業、停工情形或因業務變更、承攬關
係消滅者,應檢附原核定之緩召機構表,並敘明廢止原因,
主動報經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國防部辦理。
2.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
應督導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於年度內完成訪查,發現不合
緩召機構資格者,應報請國防部廢止其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資
格,並副知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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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聯合審議及訪問:
(一)審查組織:
聯合審議小組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以下簡稱國防部全動
署)視申請機構業務屬性,召集軍備局、資源規劃司、產業合
作發展會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產業技術司及人事處)、
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所屬科學工
業園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役政司、替代役訓
練及管理中心)、縣(市)政府、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
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分派代表組成,並由國
防部全動署業管主管為召集人;另申請機構得視需要,邀集有
關單位協助說明。
(二)聯合審議作業方式:
1.第一階段:由國防部全動署邀集聯合審議小組編組成員,及
申請機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申請機構所檢送之各項
資料,召開第一階段審議會議,以認定是否合於列為國防工
業緩召機構,並協調第二階段現地會勘之行程;必要時,得
邀請申請機構派員列席說明各項資料。第一階段聯合審議會
議程序及出席人員如附件七。
2.第二階段:聯合審議小組依第一階段審議決議,實施現地會
勘,除作緩召機構資格確認外,並訪查技術員工實際工作情
形、合於緩召申請之職稱、人數及所任工作範圍,據以核定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表。第二階段聯合審議會議程序及出席人
員如附件八。
3.為保障申請機構權益,聯合審議會議資料不得攜出,與會人
員應確遵保密規定。
(三)對申請緩召機構或調整緩召員額之認定:新申請或緩召員額調
整逾百分之五十之緩召機構申請案,以每季內累積二家至三家
即辦理聯合審議一次為原則,除至申請機構實施簡報外,並依
需要實施現地會勘,以研審其是否合於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資格
。
(四)國防工業緩召機構因編制組織調整、改組、職稱調整幅度逾原
核准數百分之五十者,經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合格轉
國防部後,須經聯合審議之程序,予以認定後方得辦理。
(五)國防工業緩召聯合審議小組實施審議時,申請機構應就其主要
產品與國防工業之實質關係、公司產能、營運狀況、組織系統
、各部門技術人員之編制、現有人數及後備軍人人數、緩召基
本員額需求等項,實施書面簡報並提供佐證資料。審議小組依
需要得赴申請機構各部門實際瞭解生產及專門技術人員運用狀
況,作為核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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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一般規定:
(一)國防工業緩召機構之申請,須經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
,並檢附審核意見轉陳國防部研審核定;惟國防工業緩召機構
表之調整及緩召機構資格廢止等,無須檢附。
(二)國防工業緩召機構之首要條件,為確屬國防有關之重要事實,
其主要業務產品,應確為國防或民生所不可或缺。
(三)機構(部門)組織編制未有調整,全部員工總數及全部員工中
後備軍人總數沒有增加,年度產能、業績沒有提升等,不得申
請增加緩召申請之員額(即申請換發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表作業
)。
(四)機構(部門)組織編制縮減、緩召職稱變更或技術員工需求減
少等,應即辦理調整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表,重新核定其職稱、
人數。
(五)核定為國防工業之緩召機構,如須申請調整緩召機構表,則以
每年辦理一次為限(以原核定之生效日期為準)。
(六)申請列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者,或申請調整緩召部門、職稱、
人數者,應檢具單位組織系統表(註明現編員額),並填具各
項表格一份,俾利審核作業。
(七)地區後備指揮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應給與轄內已核定之各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及欲申請加入者,在申請或調整之相關作業
程序上,予以協助與指導。
(八)後備指揮部應明定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訪查作業實施要領,有效
管制國防工業緩召機構員額及資格。
(九)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建立對轄內經核定為國防工業緩召機
構之訪查紀錄備查,並由後備指揮部及地區後備指揮部列入督
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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