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申請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國防部國全動管字第1130230790號令修正發布第5 點、第9點及第4點附件六、第5點附件七、附件八,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兵役

法規異動

修正

四、申請方式:
    (一)申請列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
          1.屬於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者,
            應依其所擔任之生產項目或修護項目,填具國防工業緩召機
            構申請表(甲種)一份(格式如附件二),報經其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初審後,於每年一月底前,呈報國防部核定。
          2.屬於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者,
            循軍需工業動員體系申請,應依其所擔任之生產項目,填具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申請表(甲種)一份(格式同附件二),
            報經軍需工業動員中心工廠核陳所隸機關初審後,於每年一
            月底前,轉報國防部核定。
          3.屬於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
            六款者,填具國防工業緩召機構申請表(乙種)一份(格式
            如附件三),檢附下列有關佐證資料,同時註明擬依據之條
            款陳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國防部核定,國防部並
            得視需要先會同有關機關實施訪問審查後再予核定:
           (1)足資證明該事業機構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妥登記之
              證明文件等影本一份。
           (2)申請機構編制組織系統表,以能顯示各申請列入緩召之部
              門人數為主(範例如附件四)。
           (3)公司股份持有比例情形(主在顯示本國、外國資金所占股
              權比例)。
           (4)上年度營收統計(區分內、外銷)、外銷出口結匯、原料
              及生產機具進口等資料。
           (5)主要生產項目確切提供國軍科技研發單位(機關)之時間
              、數據等資料。但國軍一般招標之採購,不在此限。
           (6)申請機構最近年度財務報告。(會計機構簽證報告)
           (7)其他足以證明為與國防有關之重要事實之佐證資料。
          4.屬於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者,
            填具國防工業緩召機構申請表(乙種)一份(格式同附件三
            ),檢附有關佐證資料,同時註明擬依據之條款陳報其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國防部核定。
          5.經核准之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應依核准限額內繕造人員名冊
            ,分送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緩召審
            核作業。
    (二)調整換發緩召機構表:
          1.國防工業緩召機構之名稱或專門技術職務之編制、職稱變動
            時,依機構(部門)組織編制調整及職稱變更情形,檢具下
            列相關佐證資料:
           (1)原核定緩召機構及編制變動後之組織系統表各一份,以能
              顯示各緩召部門人數之改變情形(範例同附件四)。
           (2)產能增加情形、技術員工需求變化情形之證明。
           (3)其他足以證明確有需要調整緩召機構表之證明。
          2.調整幅度未逾原核定緩召員額百分之五十者,填妥國防工業
            緩召機構及專門技術員工緩召職稱調整申請表(格式如附件
            五),調整後完整之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表(核定頒發用,格
            式同附件三)各一份,併同佐證資料一份,陳報其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國防部逕行審查核定。
          3.調整幅度已逾原核定緩召員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填妥國
            防工業緩召機構及專門技術員工緩召職稱調整申請表一份(
            格式同附件五),併同前述佐證資料一份,報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初審後轉送國防部,擇期實施聯合審議現地會勘
            後重新核定;經核定後,即重新繕造完整國防工業緩召機構
            表(核定頒發用,格式同附件三),報經其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國防部核定。(聯合審議程序及出席人員如附件
            六)
    (三)廢止緩召機構資格:
          1.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有歇業、停工情形或因業務變更、承攬關
            係消滅者,應檢附原核定之緩召機構表,並敘明廢止原因,
            主動報經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國防部辦理。
          2.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
            應督導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於年度內完成訪查,發現不合
            緩召機構資格者,應報請國防部廢止其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資
            格,並副知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聯合審議及訪問:
    (一)審查組織:
          聯合審議小組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以下簡稱國防部全動
          署)視申請機構業務屬性,召集軍備局、資源規劃司、產業合
          作發展會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產業技術司及人事處)、
          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所屬科學工
          業園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役政司、替代役訓
          練及管理中心)、縣(市)政府、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
          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分派代表組成,並由國
          防部全動署業管主管為召集人;另申請機構得視需要,邀集有
          關單位協助說明。
    (二)聯合審議作業方式:
          1.第一階段:由國防部全動署邀集聯合審議小組編組成員,及
            申請機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申請機構所檢送之各項
            資料,召開第一階段審議會議,以認定是否合於列為國防工
            業緩召機構,並協調第二階段現地會勘之行程;必要時,得
            邀請申請機構派員列席說明各項資料。第一階段聯合審議會
            議程序及出席人員如附件七。
          2.第二階段:聯合審議小組依第一階段審議決議,實施現地會
            勘,除作緩召機構資格確認外,並訪查技術員工實際工作情
            形、合於緩召申請之職稱、人數及所任工作範圍,據以核定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表。第二階段聯合審議會議程序及出席人
            員如附件八。
          3.為保障申請機構權益,聯合審議會議資料不得攜出,與會人
            員應確遵保密規定。
    (三)對申請緩召機構或調整緩召員額之認定:新申請或緩召員額調
          整逾百分之五十之緩召機構申請案,以每季內累積二家至三家
          即辦理聯合審議一次為原則,除至申請機構實施簡報外,並依
          需要實施現地會勘,以研審其是否合於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資格
          。
    (四)國防工業緩召機構因編制組織調整、改組、職稱調整幅度逾原
          核准數百分之五十者,經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合格轉
          國防部後,須經聯合審議之程序,予以認定後方得辦理。
    (五)國防工業緩召聯合審議小組實施審議時,申請機構應就其主要
          產品與國防工業之實質關係、公司產能、營運狀況、組織系統
          、各部門技術人員之編制、現有人數及後備軍人人數、緩召基
          本員額需求等項,實施書面簡報並提供佐證資料。審議小組依
          需要得赴申請機構各部門實際瞭解生產及專門技術人員運用狀
          況,作為核定之依據。

九、一般規定:
    (一)國防工業緩召機構之申請,須經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
          ,並檢附審核意見轉陳國防部研審核定;惟國防工業緩召機構
          表之調整及緩召機構資格廢止等,無須檢附。
    (二)國防工業緩召機構之首要條件,為確屬國防有關之重要事實,
          其主要業務產品,應確為國防或民生所不可或缺。
    (三)機構(部門)組織編制未有調整,全部員工總數及全部員工中
          後備軍人總數沒有增加,年度產能、業績沒有提升等,不得申
          請增加緩召申請之員額(即申請換發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表作業
          )。
    (四)機構(部門)組織編制縮減、緩召職稱變更或技術員工需求減
          少等,應即辦理調整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表,重新核定其職稱、
          人數。
    (五)核定為國防工業之緩召機構,如須申請調整緩召機構表,則以
          每年辦理一次為限(以原核定之生效日期為準)。
    (六)申請列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者,或申請調整緩召部門、職稱、
          人數者,應檢具單位組織系統表(註明現編員額),並填具各
          項表格一份,俾利審核作業。
    (七)地區後備指揮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應給與轄內已核定之各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及欲申請加入者,在申請或調整之相關作業
          程序上,予以協助與指導。
    (八)後備指揮部應明定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訪查作業實施要領,有效
          管制國防工業緩召機構員額及資格。
    (九)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建立對轄內經核定為國防工業緩召機
          構之訪查紀錄備查,並由後備指揮部及地區後備指揮部列入督
          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