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申請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制定依據

1.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現行法規)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國防工業,其種類如下:
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直接經辦之軍需工業。
二、國防部軍需工業動員計畫中之公民營工業。
三、承攬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軍事工程之公民營工業。
四、維持國防所需之動力機構。
五、維持國防所需之資源開發、提鍊機構。
六、國防及民生所需之重要給水機構。
七、全民防衛動員所需戰時重要生產事業。
符合前項國防工業之公民營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向其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轉送國防部核定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
2. 兵役法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現行法規)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
    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家庭生計。
    (二)兄弟姊妹,均在營服役。
    (三)兄弟姊妹,均未滿二十歲。
    (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五、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但父母俱亡者,不
    在此限。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
    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