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本標準係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後段「軍人
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
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規定訂定,爰定明訂
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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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後段所稱演習訓練,指年度中軍人所隸屬機關核定
之重大演訓、基地訓練、實彈射擊,或有相關高度危險性之演習、訓練計
畫而遂行之任務。
〔立法理由〕 參考本條例第十三條增訂第四項之立法理由,定明「演習訓練」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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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後段所稱搶救災害,係指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
一款災害之任務。
〔立法理由〕 鑑於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對於各類災害所造成之禍害有明確規
範,爰參據定明搶救災害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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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後段所定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至成
年為止,其給與基準如下:
一、因作戰死亡: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因演習訓練死亡:新臺幣二萬元。
三、因搶救災害死亡: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再加發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月給與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當月止,
成年當月按全月計給。
〔立法理由〕 一、軍人與公教、警消人員,對於國家整體運作而言,均係不可或缺的重
要群體;以角色職責而言,軍人所承負之戰演訓任務,係屬維護國防
安全層次,故平時演習訓練之強度、模式及使用之武器、裝備複雜性
與危險程度等,與職掌國家內政安定之公教、警消人員相較,其風險
及危害程度本有殊異,爰無論在實施「演習訓練」或配合各類型式之
「搶救災害」任務上,軍人、公教及警消人員,仍有其不同程度之分
工。基此,考量保國衛民為國軍核心任務及職責,實戰化演習訓練為
提升國軍防衛作戰能力重要手段,協助執行災害防救亦得保障國人生
命財產安全,與其他職域人員顯不相同,爰軍人因「作戰」、「演習
訓練」、「搶救災害」而死亡,其再加發撫卹金給與基準應予區別。
二、「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及殉職人
員子女教養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給與子女教養
,每一子女每月補助生活費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爰參據定為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因搶救災害死亡之給與基準。
三、本條例第十一條軍人死亡時給與一次卹金之規定,如以服役年資未滿
十年因公死亡者,給與二十一點八七五個基數,與作戰死亡給與三十
七點五個基數,其給與基數增幅倍數為一點七倍,據此,以第一項第
三款給與基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推估同項第一款因作戰死亡給與基準
為新臺幣二萬五千五百元,爰取整數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第二款因演
習訓練死亡,以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平均值新臺幣二萬元為給與基準。
四、第二項定明再加發撫卹金之給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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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再加發撫卹金,同時符合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者,申請人應擇一
申請。
〔立法理由〕 考量軍職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局之特種勤務發生死亡事件時,同時符合申請
本標準及「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
全失能或半失能及殉職人員子女教養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生活費
用補助,爰定明申請人應擇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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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所定給與之經費,由軍人所隸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定明第四條規定給與,由軍人所隸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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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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