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以下簡稱調查人員)
    進行調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條至第十
    二條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稅捐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地方稅稽徵
    機關及關務機關。

三、調查人員於調查案件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該案件之被調查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調查者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案件被調查者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被調查者認調查人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申請調查人員迴避。
    前項申請及處置,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
    理。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被調查者申請迴避者
    ,應由其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四、調查人員得於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依下列方式進行調查:
  (一)通知被調查者到場備詢或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
        資料或證物。
  (三)前往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
        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其他必要之調查方式。

五、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調查者:
  (一)被調查者之姓名、住居所,如為機關、團體或事業,其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或生產經營場所。
  (二)行使調查之法令依據。
  (三)調查基準日、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
  (四)調查之必要性。
  (五)應到或進行調查之日、時及處所。
  (六)應提示之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七)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並應提出委任
        書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
  (八)拒絕接受調查、拒不提示有關之課稅資料、文件,或被調查者本
        人或受委任之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場備詢之法律效果。
    調查人員於調查前,應詳列所需資料,避免多次通知或調閱。

六、調查人員通知被調查者到場備詢或陳述意見,於進行談話前,應注意
    下列事項:
  (一)避免安排檢舉人、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同一時間、地點接受談話
        。
  (二)被調查者、代理人或輔佐人到場時,應查驗其身分及有無攜帶委
        任書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未提示者,應請其以電話傳真或其他
        方式補正後,再進行談話,無法補正者,應擇期通知到場,或通
        知被調查者本人或其他有權代理之人到場備詢或陳述意見。
  (三)被調查者如有選任代理人或表示偕同輔佐人,於代理人或輔佐人
        到場前,被調查者得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但代理人或輔佐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時到場或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調查人員進行談話過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衣著端莊,不得遲到早退或中途離席。
  (二)態度和藹,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三)談話原則「早不過午,午不過晚」。談話開始應先告知被調查者
        談話及記錄可能所需時間。
  (四)應避免冗長或誘導式詢問。
  (五)談話時可先與被調查者進行一般性交談,待瞭解事實全貌後,再
        逐項記載,或依談話要點次序,逐項詢明記載。
  (六)對相關問題應審慎求證,深入詢問,以發掘事實真相;涉及法律
        適用時,並應對構成要件逐一查明。
  (七)不得對該調查案件可能之處理為任何臆測或不當承諾。
  (八)在場人員如有妨礙談話之進行,應委婉勸止,不聽勸止者,得請
        其離開,並記明於書面紀錄。
  (九)調查人員與被調查者發生衝突或遭威脅、行賄等事故時,應儘速
        向直屬長官及政風單位報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協助。
  (十)被調查者依通知應攜帶相關文件資料時,調查人員應檢視其是否
        符合,若有缺漏未符者,應請其說明理由,記載於紀錄內。未攜
        帶相關文件資料到場者,應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且無正當理
        由者,依相關規定處理。

七、調查人員製作談話筆錄,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以指定二人以上人員進行為原則。
  (二)被調查者有二人以上時,得分開進行並分別製作。
  (三)按問答方式,逐項記錄詢答內容。對於金額、數量、期間之紀錄
        尤須確定,並注意前後一致,細數彙總應與總數相符。
  (四)應為連續記載,中間不得留有空行,亦不得任意挖補、塗改;字
        句增刪處,應記明字數,由被調查者簽名或蓋章於其上。
  (五)遇有不得進行或其他中斷事由,應記明原因。
  (六)必要時,得將被調查者陳述或不陳述之狀態及反應,一併記載,
        其陳述前後矛盾者應予記明。
  (七)談話結束如被調查者要求補充說明,應給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並
        作成紀錄。
  (八)筆錄製作完成後,應交被調查者親閱或由調查人員朗讀內容,經
        確認無誤後,由被調查者於談話筆錄逐頁簽章,並由被調查者、
        調查人員及在場人於談話筆錄之末行簽章,被調查者拒絕時,應
        於談話筆錄加註被調查者拒絕簽章,並由調查人員簽章,以資證
        明。
  (九)被調查者要求提供談話筆錄者,應於該筆錄空白處註記被調查者
        要求影印之份數及頁數,並由被調查者簽名或蓋章後再予影印提
        供。

八、談話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調查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被調查者為機關、團體或事業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及其與機關、團體或事業之
        關係。
  (三)有委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者,代理人、輔佐人之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四)調查人員姓名、職稱及所屬單位。
  (五)案由。
  (六)談話之起訖時間及地點。

九、調查人員至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
    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前往實地調查或勘驗前,應獲核准。但相關審查作業規範或計畫
        明定應實地調查或勘驗者,不在此限。
  (二)以二人進行為原則,調查時應出示稽查證、識別證或其他有關執
        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如有公文應併同出示,並說明調查目的及無
        正當理由拒絕調查之法律效果。
  (三)被調查者為機關、團體或事業者,應於被調查者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他辦公場所之營業時間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
        1.依案件性質必須在營業或上班時間外調查。
        2.徵得被調查者同意。
        3.在營業或上班時間內開始調查,而必須繼續至營業或上班時間
          外。
  (四)被調查者為個人者,實施調查之行為不得於星期六、星期日、其
        他休息日或夜間(日出前、日沒後)進入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
        或其他處所。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經居住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同意。
        2.該處所非於星期六、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夜間調查,顯難達
          成調查目的。
        3.在日間開始為調查必須繼續至夜間。
  (五)被調查者他遷不明或拒絕調查,應詳為記錄事由。
  (六)被調查者委任代理人接受調查時,應先查明有無攜帶委任書或其
        他代理資格文件。未提示者,應請其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補正
        後,再進行調查,無法補正者,應擇期進行調查,或通知被調查
        者本人或其他有權代理之人到場接受調查。
  (七)調查人員與被調查者發生衝突或有遭脅迫、行賄等情事,應儘速
        聯繫直屬長官及政風單位,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協助。

十、被調查者至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以下簡稱調查機關
    )之辦公處所備詢或陳述意見,得於告知調查機關後,自行或要求調
    查機關就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調查機關不得拒絕。但有
    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調查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被調查者後為之
    。
    調查人員至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
    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或調查前以書面或電話聯繫準備事
    項,應告知被調查者經其同意後,調查人員得就到場調查或勘驗之過
    程進行錄影、錄音。
    前項到場調查或勘驗時,應就錄影、錄音之告知作成書面紀錄。

十一、調查人員就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應自調查開始時起錄,迄
      調查結束時停止,連續為之。每次調查前,應朗讀調查之日、時及
      處所,如已派案,應一併朗讀案號及案由。
      談話筆錄經向被調查者朗讀或交其閱覽後,被調查者對於內容有異
      議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應立即更正或補充談話筆錄之記載。
    (二)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應當場播放錄影、錄音之內容予以核對,
          並依據核對之內容,更正或補充談話筆錄之記載或於談話筆錄
          內附記其異議之事由。
      調查人員應隨時注意錄影、錄音之起錄及停止。過程中遇有切換錄
      影(音)帶或其他事由致無法繼續時,應於恢復錄影、錄音時,先
      行以口頭敘明中斷事由及時間。

十二、錄影、錄音結束,應將錄影、錄音檔案燒錄成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
      置一式二份,載明被調查者之姓名、調查事由及範圍、調查之起、
      迄時間、調查地點,一份附於調查報告,一份依規定歸檔,並由管
      制人員記錄歸檔文號。
      被調查者要求提供錄影、錄音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時,應依規定
      辦理檔案受理申請、審核、複製及收費。

十三、調查之錄影、錄音檔案錄製成光碟片或儲存於其他裝置,其保存期
      間與該案卷之保存期限同。
      調查人員及管制人員對錄影、錄音內容應保守秘密。

十四、調查機關對於錄影、錄音設備,應指定專人保管維護,維持錄影、
      錄音設備之使用功能正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