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確保其在稅捐稽徵程序上
受到正當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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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
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
明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
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
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
限。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
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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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
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被調
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委任書。
被調查者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並得於其到場前,拒絕
陳述或接受調查。但代理人或輔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時到場或
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查
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
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被調查者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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