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器械使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武器,指槍、砲、刀、棍及其他經核定之武器。
所稱必要之器械,指手銬、捕繩、防彈背心及防護安全必需之物品。

海關緝私艦艇、航空器及車輛,應於其顯明處加漆關別或其他識別標誌。
但因特殊原因或緝私需要,得予以偽裝或掩蓋。

海關緝私艦艇、車輛及其人員,為執行緝私任務,得進出海岸、港區、軍
運碼頭、機場等管制區及關係場所。
前項艦艇、車輛及其人員之進出及識別方式,由財政部關務署各關與各該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財政部組織調整後,關務署已無設置專責海務單位,有關緝私艦
    艇、車輛及其人員等相關事宜係由該署所設各關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

海關緝私艦艇、航空器及車輛,於執行緝私任務時,不得乘載與任務無關
之人員或物品。

海關配置之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由財政部關
務署各關洽請有關機關購置。
〔立法理由〕
配合原關稅總局海務處已移撥交通部航港局,現今關務署未編制海務人員
,相關艦艇及武器、彈藥購置業務由各關辦理,爰將關稅總局修正為各關
,並酌作文字修正。

海關緝私人員所配置之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按季列表報請財政部
關務署備查,遇有陳舊不堪修理使用或因執行任務損耗,得依前條規定添
置或汰換。
前項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分別列冊,集中保管,定期維護檢查,遇
有損壞,應隨時修復,並設置集中管理卡片,記載號碼、使用人姓名、職
級、射擊彈數及整修情形等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配合財政部組織調整,將關稅總局修正為關務署;另因財
    物之報廢程序,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物品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已
    有規範,無於本辦法規範之必要,爰刪除應隨時檢同舊品報請關稅總
    局核備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海關緝私人員,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及彈藥:
一、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情事時。
二、緝私人員為保護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
    迫時。
三、緝私艦艇、航空器或車輛遭受危害時。
四、涉嫌私運之人或運輸工具抗拒檢查、勘驗、搜索、扣押或有脫逃行為
    時。
〔立法理由〕
為符直式橫書體例,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海關緝私人員依前條規定使用武器及彈藥時,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
,不在此限。

海關緝私人員應視事實需要,使用必要之器械。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
使用。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時,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
及致命之部位。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後,應將其使用原因及經過情
形即時報告主管長官。但使用防彈背心及防護安全必需之物品,不在此限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