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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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調任:指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
二、互調:指內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
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間之調動。
四、調動:指前三款之調任、互調或輪調。
五、外勤人員:指辦理查緝、稽核、驗貨、抄船、押運、駐庫、駐站、駐
段、機動巡查、監視及巡邏任務之人員。
六、內勤人員:指外勤人員以外之人員。
七、輪班工作:指依每日二十四小時排定數個不同班別,輪替執行各班別
勤務。
〔立法理由〕 一、為利執行從事二十四小時輪班工作人員職期調派規定,並考量各關輪
班班表型態多元複雜,實有統一規範輪班工作定義必要,爰增訂第七
款,俾資遵循。
二、所稱依每日二十四小時排定數個不同班別,輪替執行各班別勤務,如
輪替執行工作單位以每日二十四小時排定早班(八時三十分至十六時
四十分)、晚班(十六時三十分至翌日八時四十分)二種班別勤務,
即屬一適例;倘僅固定值勤單一班別,或輪替之數個不同班別非以每
日二十四小時排定者,如以上午五時十五分至午夜零時排定,早班(
五時十五分至十六時十五分)、日班(八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
、中班(十一時至十九時)、上夜班(十六時至午夜零時),非屬第
七款所指輪班工作。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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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署為配合業務需要,每年於上、下半年度,各辦理該署及所屬各關間
關務人員之調動一次。但必要時,得隨時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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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署各組室主管及各關關務長、副關務長之職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
因業務特殊需要,經關務署署長核定,連任期限屆滿,得特准延長一年。
但必要時,得隨時調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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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人員除前條所列人員外,其餘各級單位主管之職期為三年,期限屆滿
,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得連任一次。但必要時,得隨時調
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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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擔任主管關務人員,在同一單位任期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期限屆滿,
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得再延長二年。但辦理業務與人民權
益密切相關者,或為應業務需要,仍得隨時調動。
前項所稱同一單位,在關務署為科;在各關為課,未設課之單位為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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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人員從事輪班工作除自願者外,以連續不超過五年為原則。由輪班工
作調派機關內非輪班工作者,至少一年內不再調派輪班工作。
因留職停薪致工作年資中斷者,其留職停薪前及回職復薪後之年資,同屬
從事輪班或非輪班工作者,合併計算之。
輪班工作之調派,機關應視實際業務需要,並審酌同仁身體健康、家庭照
顧及輪班工作經歷等因素,辦理調派作業。
依第三條規定調動之關務人員,其調入機關之工作指派比照第一項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關務工作性質特殊,各關為應實際業務需要,須指事輪班工作,
執行通關及查緝等任務。為維護二十四小時輪班工作人員身體健康,
使其獲得適當休息,爰於第一項增訂從事輪班工作以連續不超過五年
為原則;並兼顧關員意願,自願留任輪班工作者,則不受上開原則限
制。另為落實保障連續從事輪班工作同仁,於調任非輪班工作後,有
充足的休養期間,經衡酌各關業務狀況及人力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
至少一年內不再調派輪班工作。
三、為達實質公平,從事輪班工作人員如因留職停薪致工作年資中斷,其
回職復薪後亦從事輪班工作者,其留職停薪前、後之輪班工作年資應
併同計算連續輪班年資,以維護同仁權益。另為避免輪班人員調任非
輪班工作後,藉由留職停薪變相重新起算第一項後段規定保障休養期
間,其留職停薪前、後之非輪班工作年資亦應合併計算至少一年之非
輪班工作年資,始符合輪調公平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落實第一項輪班工作職期限制原則性規定,各關應視實際業務需要
,並審酌同仁身體健康、家庭照顧及輪班工作經歷等因素綜合考量,
辦理輪派作業,俾符合各關業務屬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考量本辦法係各關人員一體適用,不因調動關區而影響休養期間,爰
依第三條規定調動之關務人員(即調關人員),各關對其工作指派亦
應考量服務前關區輪班或非輪班之工作年資,避免長期連續輪班,以
符合公平輪調原則,爰於第四項明定比照第一項規定,以維護調關同
仁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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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定,暫緩辦理調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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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近一年內屆齡或命令退休或最近三個月內自願退休且已提出申請。
二、本人重症住院,或檢具醫療院所證明之個人特殊傷病。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因業務特殊需要,且已逾延任或延長之期限。
五、擔任海關大型及行李檢查X光判讀、事後稽核;或關務署風險管理、
稅則分類等人員,表現優良,且已逾延任或延長之期限。
六、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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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署及各關間關務人員申請調動,其作業需視關務署或各關職缺及業務
需要辦理,調動後至少應服務滿一年,始得再行申請。但因應業務需要調
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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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人員擔任資訊、海務、工程、緝毒犬培育、訓練及領犬等工作或人事
、會(主)計、統計職務者,除各級人事及會(主)計、統計主辦人員應
分別適用其相關法規之職期調任規定外,得不受本辦法所定職期之限制。
政風及督察單位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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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
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六條之一所定輪班工作人員職期調派規定,各
關尚需適度緩衝期,俾建置資訊系統等相關行政作業以配合辦理,爰增訂
第二項規定,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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