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1090862344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10條;增訂第6條之1條文,自110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關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0年10月29日財政部臺財人第 80109687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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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1年1月21日財政部(81)臺財人第800481120號修正發布第 8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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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4年9月4日財政部(84)臺財人字第 84050003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第8條條文(原名稱: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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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財政部臺財人字第 09908504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 條,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 4558號公告第 3條、第6條第2項、第8條、第9條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 局」及「各地區關稅局」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1月1日起分別改由財政 部「關務署」及「海關」管轄;第 4條所列屬「關稅總局各處室主管」 、「各地區關稅局局長、副局長」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1月1日起分別 改由財政部「關務署各組室主管」及「各海關關務長、副關務長」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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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財政部臺財人字第102086293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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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1090862344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10條;增訂第6條之1條文,自110年1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二年
十月十五日。考量關務工作性質特殊,各關為應實際業務需要,須指派關
員從事輪班工作,以利執行通關及查緝等任務。為維護二十四小時從事輪
班工作人員身體健康,使其獲得適當休息,爰擬具本辦法第二條、第六條
之一、第十條修正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利執行輪班工作人員職期調派規定,增訂輪班工作定義(修正條文
    第二條)。
二、為維護二十四小時從事輪班工作人員身體健康,使其獲得適當休息,
    增訂輪班工作職期限制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三、考量各關為配合執行前開輪班工作人員職期調派規定,需適度緩衝期
    ,俾建置資訊系統等相關行政作業以配合辦理,爰另定本次修正條文
    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關務人員從事輪班工作除自願者外,以連續不超過五年為原則。由輪班工
作調派機關內非輪班工作者,至少一年內不再調派輪班工作。
因留職停薪致工作年資中斷者,其留職停薪前及回職復薪後之年資,同屬
從事輪班或非輪班工作者,合併計算之。
輪班工作之調派,機關應視實際業務需要,並審酌同仁身體健康、家庭照
顧及輪班工作經歷等因素,辦理調派作業。
依第三條規定調動之關務人員,其調入機關之工作指派比照第一項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關務工作性質特殊,各關為應實際業務需要,須指事輪班工作,
    執行通關及查緝等任務。為維護二十四小時輪班工作人員身體健康,
    使其獲得適當休息,爰於第一項增訂從事輪班工作以連續不超過五年
    為原則;並兼顧關員意願,自願留任輪班工作者,則不受上開原則限
    制。另為落實保障連續從事輪班工作同仁,於調任非輪班工作後,有
    充足的休養期間,經衡酌各關業務狀況及人力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
    至少一年內不再調派輪班工作。
三、為達實質公平,從事輪班工作人員如因留職停薪致工作年資中斷,其
    回職復薪後亦從事輪班工作者,其留職停薪前、後之輪班工作年資應
    併同計算連續輪班年資,以維護同仁權益。另為避免輪班人員調任非
    輪班工作後,藉由留職停薪變相重新起算第一項後段規定保障休養期
    間,其留職停薪前、後之非輪班工作年資亦應合併計算至少一年之非
    輪班工作年資,始符合輪調公平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落實第一項輪班工作職期限制原則性規定,各關應視實際業務需要
    ,並審酌同仁身體健康、家庭照顧及輪班工作經歷等因素綜合考量,
    辦理輪派作業,俾符合各關業務屬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考量本辦法係各關人員一體適用,不因調動關區而影響休養期間,爰
    依第三條規定調動之關務人員(即調關人員),各關對其工作指派亦
    應考量服務前關區輪班或非輪班之工作年資,避免長期連續輪班,以
    符合公平輪調原則,爰於第四項明定比照第一項規定,以維護調關同
    仁權益。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調任:指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
二、互調:指內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
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間之調動。
四、調動:指前三款之調任、互調或輪調。
五、外勤人員:指辦理查緝、稽核、驗貨、抄船、押運、駐庫、駐站、駐
    段、機動巡查、監視及巡邏任務之人員。
六、內勤人員:指外勤人員以外之人員。
七、輪班工作:指依每日二十四小時排定數個不同班別,輪替執行各班別
    勤務。
〔立法理由〕
一、為利執行從事二十四小時輪班工作人員職期調派規定,並考量各關輪
    班班表型態多元複雜,實有統一規範輪班工作定義必要,爰增訂第七
    款,俾資遵循。
二、所稱依每日二十四小時排定數個不同班別,輪替執行各班別勤務,如
    輪替執行工作單位以每日二十四小時排定早班(八時三十分至十六時
    四十分)、晚班(十六時三十分至翌日八時四十分)二種班別勤務,
    即屬一適例;倘僅固定值勤單一班別,或輪替之數個不同班別非以每
    日二十四小時排定者,如以上午五時十五分至午夜零時排定,早班(
    五時十五分至十六時十五分)、日班(八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
    、中班(十一時至十九時)、上夜班(十六時至午夜零時),非屬第
    七款所指輪班工作。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
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六條之一所定輪班工作人員職期調派規定,各
關尚需適度緩衝期,俾建置資訊系統等相關行政作業以配合辦理,爰增訂
第二項規定,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