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調任:指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
二、互調:指內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
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間之調動。
四、調動:指前三款之調任、互調或輪調。
五、外勤人員:指辦理查緝、稽核、驗貨、抄船、押運、駐庫、駐站、駐
段、機動巡查、監視及巡邏任務之人員。
六、內勤人員:指外勤人員以外之人員。
七、輪班工作:指依每日二十四小時排定數個不同班別,輪替執行各班別
勤務。
〔立法理由〕 一、為利執行從事二十四小時輪班工作人員職期調派規定,並考量各關輪
班班表型態多元複雜,實有統一規範輪班工作定義必要,爰增訂第七
款,俾資遵循。
二、所稱依每日二十四小時排定數個不同班別,輪替執行各班別勤務,如
輪替執行工作單位以每日二十四小時排定早班(八時三十分至十六時
四十分)、晚班(十六時三十分至翌日八時四十分)二種班別勤務,
即屬一適例;倘僅固定值勤單一班別,或輪替之數個不同班別非以每
日二十四小時排定者,如以上午五時十五分至午夜零時排定,早班(
五時十五分至十六時十五分)、日班(八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
、中班(十一時至十九時)、上夜班(十六時至午夜零時),非屬第
七款所指輪班工作。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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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
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六條之一所定輪班工作人員職期調派規定,各
關尚需適度緩衝期,俾建置資訊系統等相關行政作業以配合辦理,爰增訂
第二項規定,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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