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當事人閱覽卷宗須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所有條文

一、當事人請出示核准閱覽卷宗之證明文件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向承辦
    人員辦理閱覽事宜。

二、當事人閱覽卷宗應接受承辦人員指導及監督,不得有飲食、吸菸或咀
    嚼檳榔及破壞環境整潔等情事。

三、當事人閱覽卷宗資料,應由承辦人員陪同在指定地點內為之,不得任
    意攜出,對於卷宗內之資料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
    損。

四、裝訂之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不得拆散。

五、當事人抄寫卷宗資料時,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六、當事人以自行使用影印機影印為原則。影印時,應由承辦人員陪同。

七、當事人使用之各項器材及設備須妥善使用,如因使用人操作不當而導
    致故障、毀損,應負維修賠償責任。

八、違反本須知第二點至第七點規定之一者,承辦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覽
    。

九、當事人閱畢後,應將卷宗資料原件交還承辦人員點收無訛後,始得取
    回身分證明文件。

十、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者,依財政部及所屬機關提
    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