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師資培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
    程者,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第二項)前項認定及收費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授權依據條文之條次變更,爰修正本
    標準授權依據條文之條次。
二、另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標準
    之事項計有認定及收費,相較於修正公布前之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僅授
    權訂定認定標準,其授權事項不同,惟查本部業依修正公布前之本法
    第十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二項授權訂有「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
    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收費標準」,規範持
    國外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業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應繳交之
    各類審查費金額。故本標準將不訂定收費之事項,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國民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前,應
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經採認者,始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第三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得檢具符合應修
科目及學分規定之國內課程學分合併申請認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僅中華民國國民得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
    職前  教育課程,不包括非本國籍人士,係因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
    日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並未開放
    外國人持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報考教師資格考試,如本項未限於中
    華民國國民,將導致外國人縱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亦無法報
    考教師資格考試,爰明定僅中華民國國民得持國外學歷申請認定修畢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二、第二項參考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三
    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以申請人在國外修習大學課程至取得學位,係
    依當地國政府之相關規定,與我國制度不盡相同,為證實申請人所持
    之國外學歷為真,且在國外修習期間確實依當地國規定之時間修習,
    爰申請人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相關規定,檢具相關文件
    送學校審查,學校則從申請人之國外學歷是否為參考名冊之學校、修
    業期限是否符合當地國學制之規定,並對遠距教學修習方式、辦理國
    外學歷查證之方式及項目、國外學歷不予採認之情形、對申請人提供
    之各項證件有不實、剽竊或違法情事之處理方式等,依大學辦理國外
    學歷採認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三、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普通課
    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合稱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爰將第一項及
    第三項所定「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修正為「師資職
    前教育課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申請國外學歷採認或修畢師資
職前教育課程之認定事項,應成立認定小組。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及認定事項之初審,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師資培育之
大學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現行
    條文第一項所定「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修正為「師
    資職前教育課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明定國外學歷之採認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
    事項之一。另現行條文第二項成立審查小組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
    五條第一項。

申請人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具各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申請表、審
查表及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繳證明文件
一覽表(如附表)所載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初審之師資
培育之大學提出申請。
申請人以國外大學以上學歷及相關資料申請認定修畢同一師資類科師資職
前教育課程者,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檢具申請表、審查表及申請認定
    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繳證明文件一覽表所載文件資料提出申請。
    又各師資類科需繳交之申請表及審查表表格規定不同,故將上開表格
    登載於本部國外學歷審查小組網站,由申請人自行下載填寫。
二、參酌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辦法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
三、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
    程者,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第二項)前項認定及收費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關申請應繳交之費用,本部業已另訂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收費標準」規
    範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申請人如在國外修讀二所以
    上大學並取得二張以上學歷,得以合併跨校修習之相關課程,並於規
    定期間內申請認定其所指定之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但指定師
    資類科僅能一種,且並以申請一次為限,不得申請認定多個師資類科
    。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初審應成立審查小組,審查方式如下:
一、普通課程:由審查小組依申請人就讀之大學所訂定要求學生修習之共
    同課程辦理初審。
二、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由審查小組分別送設有該師資類科別、學
    科、群科、領域專長別師資培育之大學助理教授以上之學者三人初審
    。
前項審查基準規定如下:
一、依申請人提出申請日之國內當時教育專業課程與專門課程應修科目及
    學分規定審查之。
二、申請人修習之各科目學分數高於或等於規定之學分數時,採計該科目
    規定之學分數。
三、申請人修習之各科目學分數低於規定之學分數時,不予採計該科目之
    學分數。
四、申請人提出申請認定之科目得多科併同採認單科,不得單科重複採認
    多科。
五、非屬取得學歷所附成績證明(單)登載之課程,不予採認。
審查小組依前項規定辦理初審後,應將初審結果提報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複審認定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前三項初審及複審,均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三條第三款
    所定順序,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符合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改採先資格考試後實習
    之制度,爰第三項刪除現行條文有關申請參加教育實習之相關文字。
    並參考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辦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之期間已過,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之教育專業課程,不得超過認定學分之十分之一,專
門課程不得超過認定學分之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順序,酌作文
字修正。

依本標準規定申請認定,經認定之結果,僅缺分學科、分領域或分群科教
材教法及教學實習學分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以隨班附讀方式補修
學分,修畢後由接受補修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學分證明。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學分證明後,得檢具修畢學分證明及學分認定
結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略以,通
    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
    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本法
    修正後已改採先資格考試後實習之方式,爰刪除第一項實習相關規定
    。又如經認定小組審議及認定結果,申請人僅缺分學科、分領域或分
    群科教材教法及教學實習學分者,依現行規定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
    請隨班附讀補修學分。申請人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學分認定結果書
    面通知逕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隨班附讀;修畢後,由其所申請隨班
    附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學分證明。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於補修完學分,並取得修畢學分證明後,可
    一併檢具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學分認定結果書面通知,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初審之師資培育
之大學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國外學歷採認不通過。
二、持國內非依大學法、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規定立案學校之學歷及學分。
三、普通課程非大學所訂定要求學生修習之共同課程。
四、申請認定之類科,非國內學校現有之師資類科。
五、所填列學科與申請採認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科目明顯不符。
六、申請表所填列學分數不足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規定之學分數。
七、資料不完備,經審查小組通知於發文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
前項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認定
小組審查確定,除不受理其申請外,如有違法情事者,應依各該相關法規
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三
    條第三款所定順序,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明定經認定小組確定申請
    人提出之文件資料確有不實、剽竊或違法情事時之處理方式。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依行政院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院臺教字第一0六00二二二一六號令
,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本法,除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自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爰配合
修正本標準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