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條文關聯

全國性或地方性財團法人與其他全國性財團法人合併,除有正當理由外,
其存續或新設法人應為全國性財團法人。
二以上地方性財團法人合併後,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跨數直轄市、縣(
市)行政區域者,應合併成為全國性財團法人。
〔立法理由〕
一、全國性財團法人如與地方性財團法人相互合併,或全國性財團法人與
    其他全國性財團法人合併,考量財團法人之合併係為達到財團法人永
    久存續之目的,其規模應較合併前更大,爰於第一項規定,除有正當
    理由外(例如:全國性財團法人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實質上已萎縮至
    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且仍有存續之必要,於符合本法第
    四條第三項後段所定正當理由時,得以地方性財團法人為存續或新設
    法人,惟仍應由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認定之),存續或新設法人應為
    全國性財團法人。
二、二以上地方性財團法人,倘合併後之財團法人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將
    跨越數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則非屬地方性財團法人以單一行
    政區域為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此種態樣之
    合併,僅以存續或新設全國性財團法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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