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合併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經核准者,應發
給許可之文件,並應通知合併前該管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徵詢消滅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
〔立法理由〕 一、參酌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
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財團法人合併許可之處理期間,並明定核
准時應發給許可文件及應通知合併前該管主管機關。
二、財團法人之合併必定伴隨一家以上財團法人消滅,對於消滅法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瞭解消滅法人之業務及運作情形,爰參酌本法第四條
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財團法人申請合併許可,應
徵詢消滅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至於消滅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
並不當然拘束受理機關,而係受理機關審酌合併許可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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