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5年8月7日

條文關聯

  前項辦理程序單分由左列人員記載:
  一、日期至檢察官命具保責付之時間(採二十四小時制)各欄,由紀錄
      書記官或法警長記載。
  二、分配法警查保時間欄,由法警長記載。
  三、法警查保完畢時間欄,由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四、被告保外時間欄,由候保室值勤法警或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
  五、檢察官批保時間欄及書記官交付釋票時間等欄,由書記官記載。(
      看守所收受釋票時間,可依據釋票登記簿上看守所簽收人員之簽收
      時間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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