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5年8月7日

條文關聯

  奉派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之人員,不得籍故刁難、拖延、需索,或接受招
  待、餽贈,或將被告帶至其他處所辦理與覓保、責付無關之事件,違者
  從嚴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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