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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5年8月7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一條(辦理之應行注意事項)
奉派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之人員,不得籍故刁難、拖延、需索,或接受招 待、餽贈,或將被告帶至其他處所辦理與覓保、責付無關之事件,違者 從嚴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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