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5年8月7日

條文關聯

  被告不能當場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者,應准借用電話或以其他方法通知
  其住居於法院檢察署所在地願為具保或受責付之人,攜帶必需之身分證
  、營業執照及繳納稅捐等證明文件,逕向承辦書記官辦理具保或責付手
  續。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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