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規定。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第二目至第四目之規定外,其
        在途期間按該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
        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十九日計,福建
        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第一審檢
        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
        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
        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轄臺
        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
        算。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除當
        事人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
        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或當事人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而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三十日外,以在
        途期間四日計算。
  (四)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與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均以
        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者,
    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地        區│第一、二審在途期間│
    ├──────┼─────────┤
    │亞        洲│三十七日          │
    ├──────┼─────────┤
    │大   洋   洲│四十四日          │
    ├──────┼─────────┤
    │北   美   洲│四十四日          │
    ├──────┼─────────┤
    │南   美   洲│四十四日          │
    ├──────┼─────────┤
    │歐        洲│四十四日          │
    ├──────┼─────────┤
    │非        洲│七十二日          │
    ├──────┼─────────┤
    │南   極   洲│七十二日          │
    └──────┴─────────┘
〔立法理由〕
同第二條說明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因應本標準本次全文修正,爰修正本標準之施行日期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