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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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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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第二目至第四目之規定外,其
在途期間按該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
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十九日計,福建
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第一審檢
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
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
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轄臺
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
算。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除當
事人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
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或當事人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而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三十日外,以在
途期間四日計算。
(四)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與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均以
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者,
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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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區│第一、二審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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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 洲│三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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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洋 洲│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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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美 洲│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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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美 洲│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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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 洲│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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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 洲│七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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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極 洲│七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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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同第二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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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因應本標準本次全文修正,爰修正本標準之施行日期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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