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司法警察廉政移民機關辦理妨害選舉案件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一百一十五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及行政院核定之「淨化選舉風
    氣實施方案」訂定之。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全國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妨害選舉之刑
    事案件,並召集成立中央「淨化選風聯繫會報」(以下簡稱聯繫會報
    ),加強聯繫、溝通、協調相關機關執行端正選風等事宜。

三、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指揮所屬檢察官執行查察妨害選舉之刑事案件,並
    出席地區「選監檢警聯繫會報」溝通協調有關查察妨害選舉事項。

四、聯繫會報成員:
    (一)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最高檢察署、法務部調查
          局、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廉政署及內政部移民署等機關代表
          。
    (二)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
    除前項人員外,並得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輿論界代表參與
    。
〔立法理由〕
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涉嫌妨害選舉案件之偵辦擔任重要關鍵,現亦
為選舉查察重要夥伴,爰增列內政部移民署為聯繫會報成員。

五、聯繫會報處理事項:
    (一)有關各地妨害選舉事件情況報告之研判與處理。
    (二)研議解答各地方檢察署選舉查察工作上之疑義。
    (三)受理妨害選舉案件之檢舉及自首。
    (四)其他有關事項。

六、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十日內召集成立聯繫會報,
    聯繫淨化選風工作之執行。

七、聯繫會報成員得前往各地區巡察或列席各項會議。

八、聯繫會報於競選活動期間及投、開票日,每週召開一次為原則,得視
    實際需要隨時召開會議,每次會議均應作成會議紀錄陳報法務部。
〔立法理由〕
因選舉期間事務繁多,為使選舉查察機關全心投入選舉事件處理,同時維
持選舉查察機關橫向及縱向聯繫機制,將原規定聯繫會報於競選活動期間
及投開票日「每日至少開會一次」或「隔日或隔二日開會一次」之規定,
調整為「每週召開一次為原則,得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開」,較具彈性。

九、聯繫會報決議事項,由檢察總長指揮執行或利用各地方檢察署所轄「
    分區查察聯繫中心」設置之專線電話及傳真機等對外聯繫或陳報。

十、聯繫會報成員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由最高檢察署於選舉經費內勻支
    。

十一、聯繫會報於開票日後三日內解散。但如有必要,得視實際需要,延
      後解散。解散後,聯繫會報有關事項,由最高檢察署指定專人繼續
      辦理。
〔立法理由〕
因應選舉投開票後仍可能有重大選舉事件須持續處理,若聯繫會報於開票
日後三日內解散,恐無法應處選後複雜情勢,爰調整授權最高檢察署視實
際需求延後解散。

十二、各級檢察機關於競選活動期間及投開票日,應成立「分區查察聯繫
      中心」(以下簡稱聯繫中心),以便指揮聯繫。各地方檢察署應於
      每日下班前,將受理妨害選舉案件登入「全國選舉查察案件管理系
      統」列管。

十三、聯繫中心,依任務編組,由檢察(總)長指定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
      及有關人員組成,全日二十四小時分班值勤,並設專線電話、傳真
      機、專用信箱及電子信箱,辦理左列事項:
      (一)聯繫會報及各檢察機關間之聯繫事項。
      (二)檢察(總)長與指派在外查察檢察官間之指揮聯繫事項。
      (三)受理妨害選舉刑事案件之告訴、告發、自首事項。
      (四)聯繫會報之收發、陳報及其他聯繫事項。
      (五)與有關機關之溝通、協調及聯繫事項。

十四、聯繫中心專線電話、傳真機、專用信箱、電子信箱號碼、其他科技
      通訊方式及主要負責人名冊應陳報上級檢察機關備查,並函送轄區
      選務機關、各司法警察機關,以利聯繫。專線電話、傳真機、專用
      信箱、電子信箱號碼或其他科技通訊方式,並應廣為宣傳,以利民
      眾檢舉妨害選舉案件。
〔立法理由〕
因應各地方檢察署進行妨害選舉宣導,屢有開創及新穎措施以供民眾方便
取得檢舉或聯繫管道,如LINE、Facebook(Meta)等,爰新增「其他科技
通訊方式」之文字,以因應科技發展各種聯繫管道之需求。

十五、聯繫中心應置受理刑案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一)、受發電話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二)及收發文件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三、四),由值
      勤人員負責登載受理案件情形、受發電話摘要,及下班時間收發之
      緊急公文。有關受理之文件及經管簿冊,應按日送請檢察(總)長
      核閱。批示事項立即送請有關單位處理。如遇突發或緊急事件,應
      立即報請核示。

十六、各聯繫中心應於每晚十時前,將受理案件至少向上級檢察機關聯繫
      中心以電話或傳真報告一次,遇有重大事件,應隨時以電話或利用
      傳真報告。

十七、聯繫中心值勤人員對經辦事項應嚴守秘密。非經機關長官許可,不
      得對外發表。保管之聯繫資料及應用簿冊,於勤務交接時均應列入
      移交。

十八、各檢察機關應按其訴訟管轄區域,依實際需要,分為若干區,指派
      檢察官負責查察該區有關妨害選舉之刑事案件。

十九、檢察官查察區域及其姓名與聯絡電話,應列冊函知轄區內司法警察
      機關及選舉委員會,並層報最高檢察署轉報法務部。

二十、檢察官應本自動檢舉之原則,指揮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之蒐證小組
      蒐集妨害選舉刑事案件之證據,所受理之告訴、告發、自首案件應
      妥為必要處理。

二十一、司法警察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或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
        犯罪嫌疑人如係現行犯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所定之情
        形時,得依法逕行逮捕或拘提。

二十二、檢察總長得召開檢察長會議或高層檢警、檢調聯繫會議;各檢察
        長得召開檢察官會議及轄區檢警聯席會議,就選舉查察、淨化選
        風事項交換意見。分區查察檢察官應與該區內之司法警察機關、
        監察小組人員隨時會商,研討選舉法令與加強選舉查察工作之聯
        繫事項。

二十三、下列妨害選舉案件,檢察官應特別注意指揮司法警察人員從速偵
        辦:
        (一)賄選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
              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
              百四十五條及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
              十八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
              條之罪。
        (二)選舉暴力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四條至第
              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至
              第一百零九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條至第八十
              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
              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
              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集
              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公民投票法第三
              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
        (三)不實訊息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一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
              十九條、第九十條、九十七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之罪。
        (四)選舉賭博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之罪。
        (五)境外勢力介入選舉案件:違反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九條至
              第二十三條、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反滲透法第三條、
              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之罪。
        (六)虛偽遷徙戶籍案件: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之一之罪。
〔立法理由〕
依最高檢察署所訂定「各地方檢察署查察妨害選舉績效評比要點」(一百
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經法務部核定)第四點,明確列舉適用案件類型分別為
賄選案件、選舉暴力案件、不實訊息案件、選舉賭博案件、境外勢力介入
選舉案件及虛偽遷徙戶籍案件等,並明列各該案件類型所適用法條,為使
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人員應從速辦理選舉案件範圍明確,爰修正本點規定
。

二十四、最高檢察署為有效打擊妨害選舉案件,應於投票日前六個月內成
        立「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組」(以下簡稱督導小組),置召集人
        一人,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兼任,成員由法務部檢察司司長、
        廉政署署長、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內政部移民署署
        長、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指定之最高檢察署主任檢
        察官及檢察官兼任,負責督導及策劃查察妨害選舉事宜。
〔立法理由〕
一、因危害選舉公平之不法行為不以金錢、暴力等為限,為能將各類妨害
    選舉犯罪行為皆納入規範,爰將「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修正為「妨
    害選舉案件」。另將「最高檢察署查察賄選督導小組」名稱,修正為
    「最高檢察署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組」。
二、內政部移民署亦為選舉查察重要夥伴,爰納入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組
    成員,以強化選舉查察團隊組織。另內政部警政署本為聯繫會報成員
    ,原要點第二十四點未將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列為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
    組成員,一併加以修正。
三、參照「檢察、警察、調查機關查察賄選、暴力介入選舉注意事項」第
    二點明定查察賄選暴力督導小組應於投票日前「六個月內」成立,為
    使相關規定一致,爰將本點前段「應於選舉期間」修正為:「應於投
    票日前六個月內」,以資明確。

二十五、地方檢察署應於最高檢察署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組成立日同步成
        立「查察妨害選舉執行小組」(以下簡稱執行小組),以檢察長
        為負責人,由各署指派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
        記官、政風人員、法務部調查局指派之調查人員及各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及內政部移民署指派之專人各若干人組成,專責查
        辦轄區內之妨害選舉案件,必要時得於指定地點辦公,並受檢察
        長之指揮監督。
        前項調查及警察人員之人數,由督導小組分別與法務部調查局及
        內政部警政署商定之。於執行查察期間,並得視當地選情需要增
        減指派人員。
        各該檢察署應將執行小組人員名冊陳報督導小組(格式如附件五
        )。
        經指派至執行小組擔任查察工作之調查人員,得經督導小組同意
        ,視情形分批進駐各執行小組,惟應指派調查人員一人為聯絡人
        ,先行進駐執行小組擔任聯絡工作,必要時得即時動員未進駐之
        調查人員,迅速投入查察工作。
        執行小組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指派參與執行小組之
        人員,並應為警方之聯絡人。執行小組之選舉查察工作需要警方
        支援時,即由該聯絡人負責聯繫。
        執行小組轄區內各警察分局(連江縣為警察所或分駐所)應指定
        人員成立查察妨害選舉支援小組(以下簡稱支援小組),除負責
        轄區內妨害選舉資訊之蒐集,交由警方之聯絡人向執行小組提報
        外,並接受執行小組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或分區查察檢察官之指
        揮,參與偵辦妨害選舉刑事案件及其他必要之支援。
        執行小組接獲民眾之檢舉時,除得由執行小組成員即時為調查及
        處理外,如發生妨害選舉地區距離偏遠或情形急迫未克立即趕往
        處理,得由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填具交查書(格式如附件六),
        以電話或傳真請當地之支援小組先行就近查明情況,俾作進一步
        處理。支援小組於接獲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之交查事項,應即派
        員查明情況後,於傳真交查書之查復事項欄內,詳填查明情形回
        報執行小組,如係以電話回報,執行小組應即記載於公務電話登
        記簿備考。
〔立法理由〕
一、為使各類妨害選舉犯罪行為皆納入查緝範圍,因而將「查察賄選暴力
    督導小組」、「查察賄選暴力執行小組」,分別修正為「查察妨害選
    舉督導小組」、「查察妨害選舉執行小組」,並因應現行選舉查察實
    務運作情形,地方檢察署於最高檢察署成立「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組
    」時,應同步成立「查察妨害選舉執行小組」。
二、內政部移民署現已成為選舉查察重要夥伴,各地檢署成立查察妨害選
    舉執行小組時,內政部移民署亦應指派專人參與共同執行選舉查察。
三、為使「查察妨害選舉執行小組」成員視實際狀況彈性是否在同一處所
    辦公,爰將「並在同一處所辦公」修正為「必要時得於指定地點辦公
    」。
四、參照「檢察、警察、調查機關查察賄選、暴力介入選舉注意事項」中
    第四至八點關於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組及執行小組相關運作規定,爰
    增列明定於本點第二項、第四至七項,以使本要點規範更加完整。

二十六、督導小組、執行小組均設置專線電話、傳真機、專用信箱及電子
        信箱,受理檢舉及自首案件。

二十七、聯繫會報受理之妨害選舉案件,得移由執行小組偵辦。
〔立法理由〕
妨害選舉形態除賄選、暴力介入以外,境外勢力介入選舉、選舉賭博、不
實訊息、虛偽遷徙戶籍等妨害選舉行為對於選舉公平性影響甚鉅,為納入
各類妨害選舉案件,爰將「賄選、暴力介入」文字修正為「妨害選舉」。

二十八、辦理選舉查察人員之出差費、加班費、值日費及辦理案件所需之
        器材與交通工具等,由檢察機關、調查局或警政署負責。檢察人
        員如有必要並得停止分辦本職案件。

二十九、聯繫會報與各檢察機關受理之檢舉妨害選舉案件,對檢舉人之姓
        名、身分,應依「檢察、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檢舉妨害選舉案件注
        意事項」予以保密,必要時函請執行小組蒐集證據。
〔立法理由〕
妨害選舉形態除賄選以外,境外勢力介入選舉、選舉賭博等妨害選舉行為
對於選舉公平性影響甚鉅,為納入各類妨害選舉案件,配合「鼓勵檢舉賄
選要點」修正為「鼓勵檢舉妨害選舉要點」,爰將「賄選」文字修正為「
妨害選舉」。

三十、聯繫會報、督導小組及執行小組於重行投票、補選或地方基層公職
      人員選舉,認無必要時,得不成立之。

三十一、各檢察機關應加強宣導政府提供獎金,鼓勵檢舉妨害選舉之意旨
        。凡檢舉妨害選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有罪,或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依職權不起訴處分者,受理檢舉機關應
        即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鼓勵檢舉妨害選舉要點」有關規定,檢具
        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報請核發檢
        舉獎金。
〔立法理由〕
一、妨害選舉形態除賄選以外,境外勢力介入選舉、選舉賭博等妨害選舉
    行為對於選舉公平性影響甚鉅,為納入各類妨害選舉案件,並配合「
    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名稱修正為「鼓勵檢舉妨害選舉要點」,爰將「
    賄選」文字修正為「妨害選舉」。
二、參酌「鼓勵檢舉妨害選舉要點」第九點所規範檢舉妨害選舉案件,除
    起訴經法院判決有罪得請領檢舉獎金外,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
    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亦得請領檢舉獎金,本點內容酌予修正。

三十二、檢察官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分應予保密。如檢舉人係虛構事實
        者,依誣告罪嚴予追訴。

三十三、檢察官於選舉投、開票後,仍應注意蒐集有關選舉無效或當選無
        效之證據,作為應否提起選舉訴訟之依據。

三十四、各檢察機關對於妨害選舉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結果,應登入「全
        國選舉查察案件管理系統」列管,另檢同有關書類層報最高檢察
        署轉報法務部。

三十五、檢察總長得於選舉結束後,召開檢討會議,檢討本屆選舉查察工
        作之得失,以供改進之參考。

三十六、各級檢察長於選舉結束後,應將執行選舉查察人員之工作情形,
        列舉事實,擬定獎懲意見,層報最高檢察署審核後,轉報法務部
        予以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