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司法警察廉政移民機關辦理妨害選舉案件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30452003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4點、第8點、第11點、第14點、第23點至第25點、第27點、第29點、第 31點及第25點附件五;增訂第25點附件六,並自113年8月16日生效(原名 稱:檢察機關執行選舉查察淨化選舉風氣實施要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2年9月27日法務部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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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0年7月31日法務部修正發布全文3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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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最高法院檢察署台文字第0980012352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36點(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034606號函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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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最高法院檢察署台文字第 1000013643號函修正發布 第24點,並自100年9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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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最高法院檢察署台文字第 10512000510號函修正發 布第4點,並自105年1月28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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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最高檢察署台文字第10712002200號函修正發布第2 點至第6點、第9點至第12點、第19點、第24點、第25點、第34點、第36點 ,並自107年5月2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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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30452003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4點、第8點、第11點、第14點、第23點至第25點、第27點、第29點、第 31點及第25點附件五;增訂第25點附件六,並自113年8月16日生效(原名 稱:檢察機關執行選舉查察淨化選舉風氣實施要點)

立法總說明

檢察機關執行選舉查察淨化選舉風氣實施要點(下稱原要點)於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七日函頒訂定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零七年八月
二十一日修正。為因應妨害選舉形態除賄選、暴力等以外,境外勢力介入
選舉、選舉賭博、不實訊息、虛偽遷徙戶籍等妨害選舉行為,對於選舉公
平性亦具有一定影響,因而重新盤點原要點內容加以強化;又檢察、警察
、調查、廉政、移民機關為選舉查察重要成員,為強化選舉查察團隊成員
執法共識,爰修正原要點部分規定,並將名稱修正為「檢察司法警察廉政
移民機關辦理妨害選舉案件實施要點」(下稱本要點),其修正重點如下
:
一、內政部移民署為選舉查察重要團隊成員,爰增列為聯繫會報成員並納
    入相關規定中。(修正規定第四點、第二十四點、第二十五點)
二、配合妨害選舉形態除賄選、暴力以外,尚包含境外勢力介入選舉、選
    舉賭博、不實訊息、虛偽遷徙戶籍等妨害選舉行為形態,爰將「賄選
    、暴力」文字修正為「妨害選舉」。(修正規定第二十四點、第二十
    五點、第二十七點、第二十九點、第三十一點)
三、聯繫會報召開及解散時點,視選舉查察實際需要辦理。(修正規定第
    八點、第十一點)
四、就檢察官應從速偵辦妨害選舉案件類型具體明確規定。(修正規定第
    二十三點)
五、明定最高檢察署成立「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組」時點。(修正規定第
    二十四點)
六、明定地方檢察署成立「查察妨害選舉執行小組」之運作時點、方式及
    工作內容。(修正規定第二十五點)

法規異動

修正

四、聯繫會報成員:
    (一)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最高檢察署、法務部調查
          局、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廉政署及內政部移民署等機關代表
          。
    (二)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
    除前項人員外,並得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輿論界代表參與
    。
〔立法理由〕
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涉嫌妨害選舉案件之偵辦擔任重要關鍵,現亦
為選舉查察重要夥伴,爰增列內政部移民署為聯繫會報成員。

八、聯繫會報於競選活動期間及投、開票日,每週召開一次為原則,得視
    實際需要隨時召開會議,每次會議均應作成會議紀錄陳報法務部。
〔立法理由〕
因選舉期間事務繁多,為使選舉查察機關全心投入選舉事件處理,同時維
持選舉查察機關橫向及縱向聯繫機制,將原規定聯繫會報於競選活動期間
及投開票日「每日至少開會一次」或「隔日或隔二日開會一次」之規定,
調整為「每週召開一次為原則,得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開」,較具彈性。

十一、聯繫會報於開票日後三日內解散。但如有必要,得視實際需要,延
      後解散。解散後,聯繫會報有關事項,由最高檢察署指定專人繼續
      辦理。
〔立法理由〕
因應選舉投開票後仍可能有重大選舉事件須持續處理,若聯繫會報於開票
日後三日內解散,恐無法應處選後複雜情勢,爰調整授權最高檢察署視實
際需求延後解散。

十四、聯繫中心專線電話、傳真機、專用信箱、電子信箱號碼、其他科技
      通訊方式及主要負責人名冊應陳報上級檢察機關備查,並函送轄區
      選務機關、各司法警察機關,以利聯繫。專線電話、傳真機、專用
      信箱、電子信箱號碼或其他科技通訊方式,並應廣為宣傳,以利民
      眾檢舉妨害選舉案件。
〔立法理由〕
因應各地方檢察署進行妨害選舉宣導,屢有開創及新穎措施以供民眾方便
取得檢舉或聯繫管道,如LINE、Facebook(Meta)等,爰新增「其他科技
通訊方式」之文字,以因應科技發展各種聯繫管道之需求。

二十三、下列妨害選舉案件,檢察官應特別注意指揮司法警察人員從速偵
        辦:
        (一)賄選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
              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
              百四十五條及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
              十八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
              條之罪。
        (二)選舉暴力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四條至第
              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至
              第一百零九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條至第八十
              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
              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
              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集
              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公民投票法第三
              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
        (三)不實訊息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一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
              十九條、第九十條、九十七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之罪。
        (四)選舉賭博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之罪。
        (五)境外勢力介入選舉案件:違反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九條至
              第二十三條、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反滲透法第三條、
              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之罪。
        (六)虛偽遷徙戶籍案件: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之一之罪。
〔立法理由〕
依最高檢察署所訂定「各地方檢察署查察妨害選舉績效評比要點」(一百
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經法務部核定)第四點,明確列舉適用案件類型分別為
賄選案件、選舉暴力案件、不實訊息案件、選舉賭博案件、境外勢力介入
選舉案件及虛偽遷徙戶籍案件等,並明列各該案件類型所適用法條,為使
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人員應從速辦理選舉案件範圍明確,爰修正本點規定
。

二十四、最高檢察署為有效打擊妨害選舉案件,應於投票日前六個月內成
        立「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組」(以下簡稱督導小組),置召集人
        一人,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兼任,成員由法務部檢察司司長、
        廉政署署長、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內政部移民署署
        長、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指定之最高檢察署主任檢
        察官及檢察官兼任,負責督導及策劃查察妨害選舉事宜。
〔立法理由〕
一、因危害選舉公平之不法行為不以金錢、暴力等為限,為能將各類妨害
    選舉犯罪行為皆納入規範,爰將「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修正為「妨
    害選舉案件」。另將「最高檢察署查察賄選督導小組」名稱,修正為
    「最高檢察署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組」。
二、內政部移民署亦為選舉查察重要夥伴,爰納入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組
    成員,以強化選舉查察團隊組織。另內政部警政署本為聯繫會報成員
    ,原要點第二十四點未將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列為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
    組成員,一併加以修正。
三、參照「檢察、警察、調查機關查察賄選、暴力介入選舉注意事項」第
    二點明定查察賄選暴力督導小組應於投票日前「六個月內」成立,為
    使相關規定一致,爰將本點前段「應於選舉期間」修正為:「應於投
    票日前六個月內」,以資明確。

二十五、地方檢察署應於最高檢察署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組成立日同步成
        立「查察妨害選舉執行小組」(以下簡稱執行小組),以檢察長
        為負責人,由各署指派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
        記官、政風人員、法務部調查局指派之調查人員及各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及內政部移民署指派之專人各若干人組成,專責查
        辦轄區內之妨害選舉案件,必要時得於指定地點辦公,並受檢察
        長之指揮監督。
        前項調查及警察人員之人數,由督導小組分別與法務部調查局及
        內政部警政署商定之。於執行查察期間,並得視當地選情需要增
        減指派人員。
        各該檢察署應將執行小組人員名冊陳報督導小組(格式如附件五
        )。
        經指派至執行小組擔任查察工作之調查人員,得經督導小組同意
        ,視情形分批進駐各執行小組,惟應指派調查人員一人為聯絡人
        ,先行進駐執行小組擔任聯絡工作,必要時得即時動員未進駐之
        調查人員,迅速投入查察工作。
        執行小組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指派參與執行小組之
        人員,並應為警方之聯絡人。執行小組之選舉查察工作需要警方
        支援時,即由該聯絡人負責聯繫。
        執行小組轄區內各警察分局(連江縣為警察所或分駐所)應指定
        人員成立查察妨害選舉支援小組(以下簡稱支援小組),除負責
        轄區內妨害選舉資訊之蒐集,交由警方之聯絡人向執行小組提報
        外,並接受執行小組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或分區查察檢察官之指
        揮,參與偵辦妨害選舉刑事案件及其他必要之支援。
        執行小組接獲民眾之檢舉時,除得由執行小組成員即時為調查及
        處理外,如發生妨害選舉地區距離偏遠或情形急迫未克立即趕往
        處理,得由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填具交查書(格式如附件六),
        以電話或傳真請當地之支援小組先行就近查明情況,俾作進一步
        處理。支援小組於接獲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之交查事項,應即派
        員查明情況後,於傳真交查書之查復事項欄內,詳填查明情形回
        報執行小組,如係以電話回報,執行小組應即記載於公務電話登
        記簿備考。
〔立法理由〕
一、為使各類妨害選舉犯罪行為皆納入查緝範圍,因而將「查察賄選暴力
    督導小組」、「查察賄選暴力執行小組」,分別修正為「查察妨害選
    舉督導小組」、「查察妨害選舉執行小組」,並因應現行選舉查察實
    務運作情形,地方檢察署於最高檢察署成立「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組
    」時,應同步成立「查察妨害選舉執行小組」。
二、內政部移民署現已成為選舉查察重要夥伴,各地檢署成立查察妨害選
    舉執行小組時,內政部移民署亦應指派專人參與共同執行選舉查察。
三、為使「查察妨害選舉執行小組」成員視實際狀況彈性是否在同一處所
    辦公,爰將「並在同一處所辦公」修正為「必要時得於指定地點辦公
    」。
四、參照「檢察、警察、調查機關查察賄選、暴力介入選舉注意事項」中
    第四至八點關於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組及執行小組相關運作規定,爰
    增列明定於本點第二項、第四至七項,以使本要點規範更加完整。

二十七、聯繫會報受理之妨害選舉案件,得移由執行小組偵辦。
〔立法理由〕
妨害選舉形態除賄選、暴力介入以外,境外勢力介入選舉、選舉賭博、不
實訊息、虛偽遷徙戶籍等妨害選舉行為對於選舉公平性影響甚鉅,為納入
各類妨害選舉案件,爰將「賄選、暴力介入」文字修正為「妨害選舉」。

二十九、聯繫會報與各檢察機關受理之檢舉妨害選舉案件,對檢舉人之姓
        名、身分,應依「檢察、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檢舉妨害選舉案件注
        意事項」予以保密,必要時函請執行小組蒐集證據。
〔立法理由〕
妨害選舉形態除賄選以外,境外勢力介入選舉、選舉賭博等妨害選舉行為
對於選舉公平性影響甚鉅,為納入各類妨害選舉案件,配合「鼓勵檢舉賄
選要點」修正為「鼓勵檢舉妨害選舉要點」,爰將「賄選」文字修正為「
妨害選舉」。

三十一、各檢察機關應加強宣導政府提供獎金,鼓勵檢舉妨害選舉之意旨
        。凡檢舉妨害選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有罪,或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依職權不起訴處分者,受理檢舉機關應
        即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鼓勵檢舉妨害選舉要點」有關規定,檢具
        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報請核發檢
        舉獎金。
〔立法理由〕
一、妨害選舉形態除賄選以外,境外勢力介入選舉、選舉賭博等妨害選舉
    行為對於選舉公平性影響甚鉅,為納入各類妨害選舉案件,並配合「
    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名稱修正為「鼓勵檢舉妨害選舉要點」,爰將「
    賄選」文字修正為「妨害選舉」。
二、參酌「鼓勵檢舉妨害選舉要點」第九點所規範檢舉妨害選舉案件,除
    起訴經法院判決有罪得請領檢舉獎金外,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
    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亦得請領檢舉獎金,本點內容酌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