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與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
羈押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經總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將授
權條次修正為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羈押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
定。

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以下簡稱勞作金)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作業收入: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租金收入及其他作業收入等。
三、作業支出:指銷貨成本、勞務成本項下之材料及製造費用、出租資產
    成本、其他作業成本、行銷、業務、管理及總務費用等。
四、作業賸餘:指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
五、作業單位:指機關開辦之自營單位、委託加工單位、承攬單位、指定
    監外作業單位、視同作業單位及其他作業單位。
六、作業時間勞作金:指按實際作業時間計算給與之勞作金。
七、勞動能率勞作金:指按實際勞動能率計算給與之勞作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辦法用詞定義明確,爰增訂本條。

勞作金總額計算方式,應按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羈押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六十計
算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勞作金總額計算方式。

作業時間勞作金總額計算方式,按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前項之分配方式採點數制,以每日作業時間四小時以內為一點;超過四小
時至八小時以內為二點;超過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為四點。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作業時間勞作金提撥比率及分配方式。
三、配合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規定,第二項增列超時勞作金計算方式,超
    過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增給一般作業時間二倍之點數,以維護
    其作業權益。

勞動能率勞作金總額計算方式,按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七十計算之。
前項之分配方式採勞動能率制,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
二、按實際工作日數。
三、無法依前二款辦理者,由作業承辦人員斟酌作業性質、難易程度、作
    業產能、作業者辛勞程度及其他情形,提教輔小組審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勞動能率勞作金提撥比率及分配方式。
三、考量實務上勞動能率計算方式普遍採實際工作數量、實際完成日數或
    時數,惟有特殊情形非能以前開二種方式得以辦理者,以作業性質、
    難易程度、作業產能、作業者辛勞程度等其他情形計算,爰增列第二
    項明定機關應斟酌上開因素,訂定公平合理計算之基準,俾使制度更
    為臻周延。

作業者勞作金之計算步驟如下:
一、作業時間勞作金:
    (一)先按作業時間勞作金總額及機關點數總和,計算每點數平均額
          。
    (二)再按作業者應得點數,依每點數平均額計算其個別額。
二、勞動能率勞作金:
    (一)先按各作業單位賸餘計算占總作業賸餘之比率。
    (二)次按勞動能率勞作金總額,依各作業單位賸餘所占比率,計算
          各作業單位分配額。
    (三)再按作業者勞動能率之情形,依各作業單位分配額,計算其個
          別額。
三、前二款計算之總和為作業者勞作金。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勞作金整體計算方式變革,爰將計算步驟酌作調整。
三、鑑於作業均由承辦人員、管教人員及相關協辦人員,多年不斷開發及
    行銷,致有良好銷售績效,且相關生財設備及資本投入均為作業基金
    所挹注,作業收入亦撥充於作業基金,回饋於收容人飲食、職業訓練
    、改善生活設施等,爰其成果可屬所有人共享。基此,為求勞作金給
    與分配達公平合理,將基本勞作金計算步驟融入「作業一體」的共享
    理念。

勞作金給與清冊應由機關審議通過後,於適當地點公布周知。
前項勞作金應存入受刑人或被告個別保管專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受刑人或被告釋放時,如當月損益未及結算,應按其實際作業情形,於離
開機關當日結清並給與勞作金。
前項勞作金,可得依第七條規定計算者,按其實際作業情形為之;無法依
第七條規定計算者,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營作業部分:依該作業單位上一年度參與作業者,每人每月平均勞
    作金,乘當月實際作業日數占應作業日數之比率,取至整數,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
二、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視同作業或其他作業部分:依該作
    業單位之前三個月參與作業者,每人每月平均勞作金,乘當月實際作
    業日數占應作業日數之比率,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當月損益未及結算前,受刑人或被告釋放時之勞作金給與及計算
    方式,以盡可能反應實際作業情形,並能使機關有所依循。

外役監受刑人關於作業收入之分配方式,於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正施
行前,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強制工作受處分人關於作業收入之分配方式,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
條之一修正施行前,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矯正機關作業基金「取之於收容人,用之於收容人」之精神,
    本法第三十七條修正提高受刑人勞作金分配之比率。關於勞作金提撥
    方式,於現行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之
    一均設有規定,其提撥比率均低於本法第三十七條,造成提撥比率不
    一之不公平現象,合先敘明。
三、依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囚
    犯的工作,應訂立公平報酬的制度。」,雖上述外役監條例及保安處
    分執行法為特別法,本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鑑於本次監
    獄行刑法係全案修正,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
    並依上述聯合國所訂規則且基於憲法所訂平等保障原則,為避免有相
    似勞動投入卻有勞作金分配比率差異現象產生,爰於本條規定在外役
    監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未及修法前,依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意旨,新增本條文。

有關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勞作金之給與,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
    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惟早年授權依據是否明確
    ,尚有疑慮。考量受刑人及受羈押被告以外,尚有強制工作受處分人
    參加作業,亦有勞作金給與之需要,爰於上述規則及其法律授權依據
    尚未修正前,明訂本條準用規定,以符憲法平等保障及明確性原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之施行日,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