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
羈押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經總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將授
權條次修正為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羈押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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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以下簡稱勞作金)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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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作業收入: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租金收入及其他作業收入等。
三、作業支出:指銷貨成本、勞務成本項下之材料及製造費用、出租資產
成本、其他作業成本、行銷、業務、管理及總務費用等。
四、作業賸餘:指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
五、作業單位:指機關開辦之自營單位、委託加工單位、承攬單位、指定
監外作業單位、視同作業單位及其他作業單位。
六、作業時間勞作金:指按實際作業時間計算給與之勞作金。
七、勞動能率勞作金:指按實際勞動能率計算給與之勞作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辦法用詞定義明確,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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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作金總額計算方式,應按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羈押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六十計
算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勞作金總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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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時間勞作金總額計算方式,按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前項之分配方式採點數制,以每日作業時間四小時以內為一點;超過四小
時至八小時以內為二點;超過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為四點。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作業時間勞作金提撥比率及分配方式。
三、配合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規定,第二項增列超時勞作金計算方式,超
過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增給一般作業時間二倍之點數,以維護
其作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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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能率勞作金總額計算方式,按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七十計算之。
前項之分配方式採勞動能率制,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
二、按實際工作日數。
三、無法依前二款辦理者,由作業承辦人員斟酌作業性質、難易程度、作
業產能、作業者辛勞程度及其他情形,提教輔小組審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勞動能率勞作金提撥比率及分配方式。
三、考量實務上勞動能率計算方式普遍採實際工作數量、實際完成日數或
時數,惟有特殊情形非能以前開二種方式得以辦理者,以作業性質、
難易程度、作業產能、作業者辛勞程度等其他情形計算,爰增列第二
項明定機關應斟酌上開因素,訂定公平合理計算之基準,俾使制度更
為臻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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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者勞作金之計算步驟如下:
一、作業時間勞作金:
(一)先按作業時間勞作金總額及機關點數總和,計算每點數平均額
。
(二)再按作業者應得點數,依每點數平均額計算其個別額。
二、勞動能率勞作金:
(一)先按各作業單位賸餘計算占總作業賸餘之比率。
(二)次按勞動能率勞作金總額,依各作業單位賸餘所占比率,計算
各作業單位分配額。
(三)再按作業者勞動能率之情形,依各作業單位分配額,計算其個
別額。
三、前二款計算之總和為作業者勞作金。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勞作金整體計算方式變革,爰將計算步驟酌作調整。
三、鑑於作業均由承辦人員、管教人員及相關協辦人員,多年不斷開發及
行銷,致有良好銷售績效,且相關生財設備及資本投入均為作業基金
所挹注,作業收入亦撥充於作業基金,回饋於收容人飲食、職業訓練
、改善生活設施等,爰其成果可屬所有人共享。基此,為求勞作金給
與分配達公平合理,將基本勞作金計算步驟融入「作業一體」的共享
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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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作金給與清冊應由機關審議通過後,於適當地點公布周知。
前項勞作金應存入受刑人或被告個別保管專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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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或被告釋放時,如當月損益未及結算,應按其實際作業情形,於離
開機關當日結清並給與勞作金。
前項勞作金,可得依第七條規定計算者,按其實際作業情形為之;無法依
第七條規定計算者,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營作業部分:依該作業單位上一年度參與作業者,每人每月平均勞
作金,乘當月實際作業日數占應作業日數之比率,取至整數,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
二、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視同作業或其他作業部分:依該作
業單位之前三個月參與作業者,每人每月平均勞作金,乘當月實際作
業日數占應作業日數之比率,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當月損益未及結算前,受刑人或被告釋放時之勞作金給與及計算
方式,以盡可能反應實際作業情形,並能使機關有所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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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監受刑人關於作業收入之分配方式,於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正施
行前,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強制工作受處分人關於作業收入之分配方式,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
條之一修正施行前,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矯正機關作業基金「取之於收容人,用之於收容人」之精神,
本法第三十七條修正提高受刑人勞作金分配之比率。關於勞作金提撥
方式,於現行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之
一均設有規定,其提撥比率均低於本法第三十七條,造成提撥比率不
一之不公平現象,合先敘明。
三、依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囚
犯的工作,應訂立公平報酬的制度。」,雖上述外役監條例及保安處
分執行法為特別法,本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鑑於本次監
獄行刑法係全案修正,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
並依上述聯合國所訂規則且基於憲法所訂平等保障原則,為避免有相
似勞動投入卻有勞作金分配比率差異現象產生,爰於本條規定在外役
監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未及修法前,依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意旨,新增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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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勞作金之給與,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
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惟早年授權依據是否明確
,尚有疑慮。考量受刑人及受羈押被告以外,尚有強制工作受處分人
參加作業,亦有勞作金給與之需要,爰於上述規則及其法律授權依據
尚未修正前,明訂本條準用規定,以符憲法平等保障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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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之施行日,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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