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所作業勞作金給付辦法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於八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後,並未再修正。茲因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經總統於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使本辦法名稱更臻明確,將「監所」
修正為「監獄及看守所」,並配合法律統一用字「給予」一語修正為「給
與」,爰將現行名稱修正為「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與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另為使受刑人及被告勞作金分配之公平合理,依監獄行刑
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授權就受刑人及被告勞作
金計算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及被告實際作業
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爰修正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法源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本辦法名稱修正,酌作文字調整(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增訂本辦法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訂勞作金總額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增訂按作業時間計算之勞作金提撥比率及分配方式(修正條文第五條
)。
六、增訂按勞動能率計算之勞作金提撥比率及分配方式(修正條文第六條
)。
七、修正作業者勞作金之具體計算步驟(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增訂損益未及結算之勞作金給與及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
九、增訂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
十、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