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容人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7項。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三)法務部92年03月28日法矯字第0920900706號函規定辦理。

二、適用範圍:
    凡本所收容人(含受刑人及受觀察勒戒人)經報請核准保外醫治者均
    適用。

三、應遵守事項:
  (一)於保外醫治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二)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或於病情穩定經通知返所執行時,依限至指定
        之機關報到,返所執行。
  (三)於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擅離或更換指定之醫院,惟因病情需要時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同意更換醫院。但情況急迫
        時,得先為之,並於七日內陳報本所備查。
  (四)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身體
        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五)於本所訪察人員訪視時,就身體健康、就醫情況、居住地址及工
        作環境等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於保外醫治期間更改通訊地址或電話時,需立即通知本所衛生科
        。若因通訊更改使本所人員無法定期訪視,致影響保外醫治期間
        之展延,由收容人自行負責。
  (七)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外,未經本所許可,不得從事與治
        療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保外醫治收容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所得報請法務部廢止其保
    外醫治許可:
  (一)違反保外醫治收容人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
  (二)於保外醫治期間另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醫囑住院或接受治療者。
  (四)其他有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