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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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容人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制定依據

1. 保安處分執行法 中華民國100年01月26日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
  ,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應停止其工作。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
  相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
  ,於治癒後,繼續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前項之
  處分,再行呈報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2. 監獄行刑法 中華民國099年05月26日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
  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
  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
  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
  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
  關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
  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