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
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
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
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
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
關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
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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