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以下簡稱本監)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至第
二十一條有關檔案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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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須知所稱檔案,指本監依照文書處理程序送交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
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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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眾向本監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監獄檔案應用申請書」(附件一,得自本監網站下載),或以書面載
明下列事項,向本監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
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親自持送或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第三點增加「或以書面」文字,申請人除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外,亦得以
其他書面方式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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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監受理申請案件,如認其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
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案件受理後,由檔案管理單位會請業務單位審核准駁與否及提供
審核意見,並至遲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附件二)。補正資料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書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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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監檔案應用准駁應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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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如僅部分內
容有限制應用之情形者,應採分離原則,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本監檔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
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檔案內容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有不易於重製或複製等情形者得僅
供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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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監檔案應用處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仁愛新村 1號,開放時間
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9時至12時及下午2時至5時;國定例假日不
開放。有其他特殊原因停止開放時,另行公告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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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非本監人員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辦理登記
;申請應用檔案者,另應出示審核通知書,由本監指定人員陪同應用
。
本監人員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應請其於確認數量無訛後於「檔案
應用簽收單」(附件三)簽名。
〔立法理由〕 第八點宜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確保責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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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喧嘩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抄錄檔案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複製檔案時,應依
照操作指示,以自行使用影印設備為原則。
(三)不得破壞環境整潔及應用處所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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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本監得停止其應用檔案;涉及刑事責任者,移
送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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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監指定之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當
日應用完畢者,本監人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三)註記
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申請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本監人員,經本監人員點收無訛後,於「檔
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三)註記還卷,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
交檔案管理單位存查。
〔立法理由〕 一、有關第十一點保管身分證明文件,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易造成民眾疑慮
,故爰以修正。
二、增列有關申請人如當日未能應用完畢之相關規定。
三、第十一點宜增列第二項,以確保責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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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應用檔案經核准者,本監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訂「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附件四)收取費用,並開立收據交
申請人。
〔立法理由〕 第十二點有關檔案管理局已改隸國家發展委員會,更名為「國家發展委員
會檔案管理局」,故爰以修正。此外,因新增附件三「檔案應用簽收單」
,故附件序號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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