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雲監總字第10615004060號函 修正發布第3點、第8點、第11點、第12點,並自106年5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監所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雲監總字第 10315000110號 函訂定發布全文13點,自103年1月1日生效(中華民國99年法務部矯正署 雲林監獄第16次監務會議審議通過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法務部矯正署 雲林監獄第6次監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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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雲監總字第 10515013070號 函修正發布第5點至第7點;刪除第13點,並自105年10月3日生效 (中華 民國105年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第21次監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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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雲監總字第10515013260號 函修正發布第6點,並自105年11月16日生效(中華民國105年法務部矯正 署雲林監獄第29次監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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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雲監總字第10615000350號函 修正發布第6點,並自106年2月2日生效(中華民國106年法務部矯正署雲 林監獄第3次監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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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雲監總字第10615004060號函 修正發布第3點、第8點、第11點、第12點,並自106年5月1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一、第三點增加「或以書面」文字,申請人除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外,亦
    得以其他書面方式提出申請。
二、第八點宜增列第二項有關「檔案應用簽收單」規定,記錄檔案簽收狀
    況,以確保責任關係。
三、有關第十一點保管身分證明文件,因民眾進入檔案應用處所依本須知
    第八點出示證明文件,已完成身分確認適宜,有關民眾於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期間,仍須由本監人員暫時保管至閱覽完畢後始得交還,
    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易造成民眾疑慮,故爰以修正。此外,第十一點第
    一項增列有關申請人如當日未能應用完畢之相關規定。第十一點宜增
    列第二項,記錄檔案點收狀況,以確保責任關係。
四、第十二點有關檔案管理局原隸屬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2年8
    月21日,總統公布「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組織法」,檔案管理
    局改隸國家發展委員會,更名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並
    於103年1月22日施行,故爰以修正。此外,因新增附件三「檔案應用
    簽收單」,故原附件三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序號遞移,
    修正為附件四。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民眾向本監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監獄檔案應用申請書」(附件一,得自本監網站下載),或以書面載
    明下列事項,向本監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
        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親自持送或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第三點增加「或以書面」文字,申請人除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外,亦得以
其他書面方式提出申請。

八、非本監人員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辦理登記
    ;申請應用檔案者,另應出示審核通知書,由本監指定人員陪同應用
    。
    本監人員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應請其於確認數量無訛後於「檔案
    應用簽收單」(附件三)簽名。
〔立法理由〕
第八點宜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確保責任關係。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監指定之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當
      日應用完畢者,本監人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三)註記
      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申請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本監人員,經本監人員點收無訛後,於「檔
      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三)註記還卷,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
      交檔案管理單位存查。
〔立法理由〕
一、有關第十一點保管身分證明文件,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易造成民眾疑慮
    ,故爰以修正。
二、增列有關申請人如當日未能應用完畢之相關規定。
三、第十一點宜增列第二項,以確保責任關係。

十二、申請應用檔案經核准者,本監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訂「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附件四)收取費用,並開立收據交
      申請人。
〔立法理由〕
第十二點有關檔案管理局已改隸國家發展委員會,更名為「國家發展委員
會檔案管理局」,故爰以修正。此外,因新增附件三「檔案應用簽收單」
,故附件序號遞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