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發放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獎金事宜,特訂定
本注意事項。
〔立法理由〕 訂定本注意事項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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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四條各款
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受理檢舉之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應不待檢
舉人之請求,檢同申請書、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
料,以密件報請本部審核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
向受理檢舉之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依據「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發放獎金之申請機關 (機構) 、時間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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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本部審核同意發給獎金,如檢舉人向有偵查權
機關檢舉者,由受理機關辦理獎金發放;向政風機構檢舉者,由本部
發放。
〔立法理由〕 一、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檢舉人常以化名向有偵查權機關檢舉,其檢舉
人真實身分資料保留於受理機關,為落實保護檢舉人身分,由受理
檢舉機關辦理發放為宜。
二、政風機構絕大部分非屬機關,無法接受本部核撥檢舉獎金經費,如
將獎金撥發至該政風機構所屬之行政機關,則該機關會計及總務單
位會知悉檢舉案件,復因機關須出具機關收據,機關首長可能會詢
問案件源由及檢舉人,對於檢舉人身分保護殊為不周。又本部為掌
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且檢舉貪瀆獎金由本部編列,故對於
政風機構受理檢舉之案件,由本部逕行發放獎金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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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發放機關給付獎金時得免予扣繳所得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交由檢舉
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
〔立法理由〕 一、依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五一號
令,受領舉發獎金者如係個人,該舉發獎金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給付單位給付時得免予扣繳;惟應
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
繳憑單,交由舉發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三條規定申報
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
二、因前開解釋令「惟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
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交由檢舉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
條或第七十三條規定申報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文義上易致誤解
,故參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本文規定,訂為「發放機關給
付獎金時得免予扣繳所得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交由檢舉人依所
得稅法規定申報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
三、本點明定檢舉獎金之所得稅扣繳申報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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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檢舉人具領檢舉獎金,應出具領據(格式如附表一)。為求身分保密
,檢舉人所出具之領據,應存置於「檢舉貪瀆密封資料袋」(格式如
附表二)內保管,另由發放機關出具領取獎金收據(格式如附表三)
,作為原始憑證,送本部審查核銷,並應按件數順序造冊(格式如附
表四),詳為登載,以供查核。
〔立法理由〕 為保護檢舉人身分,發放機關對於檢舉人出具之領據,應密封於「檢舉
貪瀆密封資料袋」內,另由該機關出具領取獎金收據,作為原始憑證,
送本部審查核銷,並應按件數順序造冊,詳為登載,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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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辦檢舉獎金發放之人員,於作業過程中,應注意檢舉人身分之保密
。
〔立法理由〕 經辦人員之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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