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各罪: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七、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