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礦災災害通報處理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健全礦災災害
    通報體系,有效執行礦災災情勘查、緊急應變及復原重建等相關措施
    ,配合礦場安全法及災害防救法等相關法規,特訂定本程序。
〔立法理由〕
為因應經濟部暨所屬機關組織改造,配合修正機關名稱。

二、本程序所稱礦災災害定義如下:
    (一)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1項第4款:礦災:指地下礦場、
          露天礦場、石油天然氣礦場(含海上探勘、生產作業)等各類
          礦場及礦業權持續中之廢棄礦坑及捨石場,發生落磐、埋沒、
          土石崩塌、一氧化碳中毒或窒息、瓦斯或煤塵爆炸、氣體突出
          、石油或天然氣洩漏、噴井、搬運事故、機電事故、炸藥事故
          、水災、火災等,造成人員生命及財產損害者。
    (二)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1.人員死亡、一次災變有三人以上受傷,及氣體、礦體或岩石
            突出致人員受傷者。
          2.氣體或粉塵爆炸及因鋼索、礦車之三環鏈、連結器斷裂或插
            針跳脫等致礦車逸走者。
          3.設備遭受重大損壞及坑內發生自然發火、火災或水災者。
    (三)礦災災害防救業務標準作業手冊附表 1(礦災災害規模等級區
          分表):
          1.丙級災害規模:台灣地區各類礦場災變一次死亡 2人以下或
            重傷、受困3人以下者。
          2.乙級災害規模:台灣地區各類礦場災變一次死亡3人以上4人
            以下或重傷、受困4人以上9人以下者。
          3.甲級災害規模:台灣地區各類礦場災變一次死亡 5人以上或
            重傷、受困10人以上者。
          4.開設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台灣地區礦場發生估計有10人以上
            傷亡、失蹤,且災情嚴重,亟待救助,經經濟部研判有開設
            必要。
〔立法理由〕
依「礦災災害防救業務標準作業手冊」,修正引用名稱。

三、本中心礦場保安組(以下簡稱保安組)或各區保安科(以下簡稱保安
    科)接獲報告、通報或經媒體報導(以下簡稱災害通報)等,得知礦
    場發生礦災災害時,應依本程序規定通報、檢查及處理。
〔立法理由〕
配合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處務規程及組織架構,酌修所列單位
名稱。

四、本中心對於礦災災害通報處理程序如下(流程圖如附件一)
    (一)災害通報及督導救助:
          1.轄區保安科接獲下列礦災災害通報,應填具災害通報處理速
            報單(如表一,以下簡稱速報單),通報本中心各級主管並
            儘速指派礦場安全監督員前往現場督導救助,本中心應視災
            害規模等級通報相關層級機關:
           (1)人員死亡。
           (2)人員受傷。
           (3)人員受困。
           (4)人員失蹤。
           (5)在作業場所進行探、採礦所發生之各項事故。
           (6)在作業場所進行探、採礦所發生之自然災害。
           (7)設備重大損傷。
          2.非屬同款第 1目之(1)至(4)之礦災災害通報或其他災害
            通報,轄區保安科得自行派員前往現場督導救助、瞭解或錄
            案擇期實施檢查,保安組必要時得指示轄區保安科派員前往
            現場督導救助或瞭解。
          3.所派礦場安全監督員如為急救、搶救及防止災情擴大者,應
            於現場具體指導適合於該現場之改善方法;若足以危害礦產
            資源、礦場作業人員或救護人員時,應命令礦業權者針對該
            礦場局部或全部停止開採,其無法改善或控制者,則命令礦
            業權者針對該礦場局部或全部封閉。以上處分應以書面通知
            該礦場。
          4.另對於假日發生之礦災應再以電話、手機簡訊、通訊軟體或
            電子郵件通報本中心主任及相關業務主管與緊急應變聯絡人
            等人員。
          5.保安組對乙級災害,應另依下列規定辦理:
           (1)為掌握通報時效,應由承辦科科長即時以電話通報經濟部
              、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司、內政部消防署、本中心主任及
              相關業務主管與緊急應變聯絡人等人員並傳送「經濟部地
              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災害通報單」(如表二)。
           (2)由保安組簽陳本中心主任核准成立「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
              業管理中心礦災緊急應變小組」,並應以電話或適當方式
              通知編組成員及相關作業人員進駐,依所編排之任務展開
              作業,相關運作依經濟部礦災災害防救業務標準作業手冊
              (如附件二)辦理。
          6.保安組對甲級災害,應另依下列規定辦理:
           (1)為掌握通報時效,除依同款第 5目通報外,並應由承辦科
              科長即時以電話通報行政院、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及傳
              送「經濟部災害通報單」(如表三)。
           (2)由保安組簽陳經濟部部長核准成立「經濟部礦災緊急應變
              小組」,「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礦災緊急應變
              小組」升級進駐,並應以電話或適當方式通知編組成員或
              相關單位代表進駐,依所編排之任務展開作業,相關運作
              依經濟部礦災災害防救業務標準作業手冊(如附件二)辦
              理。
          7.對於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之礦災災害,應另依下列規定辦理:
           (1)轄區保安科於派員現場督導救助過程中,應將災情變化適
              時就處理情形填具速報單,另由保安組填報「礦災災害輿
              情即時處理情形表」(如表四)向經濟部部次長、部主任
              秘書、本中心主任及相關業務主管與緊急應變聯絡人等人
              員通報,並就處理情形賡續通報。
           (2)經經濟部部長研判有開設必要時,陳報行政院院長同意後
              ,成立「礦災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相關運作依經濟
              部礦災災害防救業務標準作業手冊(如附件二)辦理。
    (二)災害鑑定
          1.礦場負責人應將災變之善後工作處理完畢後五日內,將災變
            善後處理報告表(如表五)報主管機關核備。
          2.保安組應指派礦場安全監督員赴災害現場調查其災害原因及
            責任歸屬,依災害資料蒐集查核表(如表六)內容,完成相
            關資料之蒐集,並針對災害發生現場其餘人員進行訪談,填
            具「災害訪談紀錄」(如表七)及向礦業權者確認傷亡工作
            者基本資料(如表八),據以撰寫「礦災災害檢查初步報告
            書」(如表九,以下簡稱初步報告書)及「災變調查處理意
            見書」(如表十,以下簡稱處理意見書)。
          3.對礦災災害個案,本中心應由主任指定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召
            集相關單位召開災變檢討會,由現場督導救助之轄區保安科
            及主要辦理該次災害鑑定之礦場安全監督員依初步報告書、
            處理意見書及礦場申報之災變善後處理報告表進行報告,必
            要時得邀請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協助,以釐清災害原因
            、災害責任及界定報告書撰寫方向。
          4.災變檢討會之結論內容應包括礦場災變調查報告各項具體結
            論,並作成紀錄據以撰寫「礦場災變調查報告」(如表十一
            ,以下簡稱災變報告)及修改處理意見書。
          5.災變報告或初步報告書採取之因應措施,應有針對本災害之
            具體行政作為或防災措施。
          6.保安組對於撰寫之災變報告,應連同彩色災害照片(如表十
            二,災害現場照片黏貼與說明格式)、相關資料及擬具處理
            意見,於災害發生日起30日內簽報主任,其有特殊情形必須
            延長者,應經主任核准。
    (三)指導復工
          1.災變報告經本中心同意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將災變報告函送礦業權者。
           (2)礦場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之事項,依礦場安全法相關規定處
              理。
           (3)構成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其他勞動法令行政罰鍰要件之災害案件,應將違反法令事
              項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4)涉及刑事罰或違反刑法第 276條注意義務規定之案件,移
              請當地地方檢察署參辦。
           (5)如礦業權者尚有其他不合規定事項,應再通知該礦業權者
              限期改善,並由保安監督科就通知改善事項實施專案檢查
              及填寫「礦場改善事項處理情形對照表」(如表十三)後
              ,由保安規劃科召集災害鑑定人員召開審查會確認礦業權
              者是否已完成改善事項,以解除針對該礦場局部或全部封
              閉之處分。
          2.本災害建議事項如涉及礦場安全法規等之修訂意見者,請敘
            明:(1)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2)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
            析、(3)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3.保安組應將承辦之礦災個案撰寫成災害實例,提供保安規劃
            科彙編為宣導教材,於礦場作業人員調訓作案例講解。
          4.各年度結束應對礦災實施統計分析作為擬訂礦場安全監督檢
            查計畫參據。
〔立法理由〕
一、配合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處務規程及組織架構,酌修所列
    單位名稱及陳核人員。
二、本點第一項第一款第2目及第6目,依行政規則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經濟部暨所屬機關組織改造,經濟部研究發展委員會調整災防業
    務改由「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司」轄管,爰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