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遊戲軟體:指整合數位化之文字、聲光、音樂、圖片、影像或動畫等
    程式,提供使用者藉由電腦、手持或穿戴式實境體感裝置等電子化設
    備操作以達到一定遊戲目的之軟體。但不包含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稱電子遊戲機使用之軟體。
二、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指遊戲軟體發行、代理、租售、散布、展示陳
    列、提供接取瀏覽或下載之人。
三、棋奕類遊戲軟體:指在模擬之棋盤上依照規則移動棋子,且以策略決
    定輸贏之遊戲,包含模擬之五子棋、跳棋、象棋、圍棋等內容者。
四、牌類及益智娛樂類遊戲軟體:指以模擬之麻將、撲克、骰子、鋼珠、
    跑馬、輪盤為內容或以小瑪琍、拉霸、水果盤之圖像連線遊戲為內容
    者。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為保護兒少適齡娛樂及健康遊戲環境,使遊戲類型分級更為細緻,將
    單純棋奕類遊戲軟體與牌類及益智娛樂類遊戲軟體分開定義,爰增訂
    第三款棋奕類遊戲軟體及其定義。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四款,將該款遊戲軟體類型名稱修改為牌類及
    益智娛樂類遊戲軟體。

遊戲軟體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遊戲軟體依其內容分為下列五級:
一、限制級(以下簡稱限級):十八歲以上之人始得使用。
二、輔導十五歲級(以下簡稱輔十五級):十五歲以上之人始得使用。
三、輔導十二歲級(以下簡稱輔十二級):十二歲以上之人始得使用。
四、保護級(以下簡稱護級):六歲以上之人始得使用。
五、普遍級(以下簡稱普級):任何年齡皆得使用。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兒童及少年遵守前項
分級規定。
第一項之分級標識如附圖。

遊戲軟體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限級:
一、性:全裸畫面或以圖像、文字、影像及語音表達具體性暗示等描述。
二、暴力、恐怖:涉及人或角色被殺害之攻擊、殺戮等血腥、殘暴或恐怖
    畫面,令人產生殘虐印象。
三、毒品:使用毒品之畫面或情節。
四、不當言語:多次出現粗鄙或仇恨性文字、言語或對白。
五、反社會性:描述搶劫、綁架、自傷、自殺等犯罪或不當行為且易引發
    兒童及少年模仿。
六、其他描述對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

遊戲軟體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輔十五級:
一、性:女性裸露上半身、背面或遠處全裸、經過處理之裸露畫面或以圖
    像、文字、影像及語音表達輕微性暗示等描述。
二、暴力、恐怖:攻擊、殺戮等血腥或恐怖畫面,未令人產生殘虐印象。
三、菸酒:引誘使用菸酒之畫面或情節。
四、不當言語:出現粗鄙文字、言語或對白。
五、反社會性:有描述前條第五款以外之犯罪或不當行為,但不致引發兒
    童及少年模仿。
六、使用虛擬遊戲幣進行遊戲,且遊戲結果會直接影響虛擬遊戲幣增減之
    棋奕類、牌類及益智娛樂類遊戲軟體。
七、其他描述對未滿十五歲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增訂第六款,說明如下:
  (一)參考南韓、日本、美國及歐盟各國對於有涉及使用遊戲虛擬幣進
        行遊戲,且遊戲結果會影響遊戲虛擬幣增減之棋弈類、牌類及益
        智娛樂類之分級,多數皆至少列為輔導十二歲級,並依遊戲內容
        提升級別。
  (二)為避免使用虛擬遊戲幣進行遊戲,且「遊戲結果會直接影響虛擬
        遊戲幣增減」之棋奕類、牌類及益智娛樂類遊戲軟體,對未滿十
        五歲人之行為衍生不良影響,另參考國際分級規定,爰將前述情
        節之遊戲級別提升至輔導十五歲級。
三、現行條文第六款遞移至第七款。

遊戲軟體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輔十二級:
一、性:遊戲角色穿著凸顯性特徵之服飾或裝扮但不涉及性暗示;具教育
    性或醫學性之裸露畫面。
二、暴力、恐怖:有打鬥、攻擊等未達血腥之畫面或有輕微恐怖之畫面。
三、不當言語:一般不雅但無不良隱喻之言語。
四、戀愛交友:遊戲設計促使使用者虛擬戀愛或結婚。
五、未使用虛擬遊戲幣進行遊戲,或遊戲結果亦不直接影響虛擬幣增減之
    牌類及益智娛樂類遊戲軟體。
六、其他描述對未滿十二歲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為使兒少更能選擇適齡遊戲,並使我國分級級別與國際接軌,爰
        將遊戲結果是否會直接影響虛擬幣增減作為級別提升與否之要件
        ,增訂第五款,將遊戲結果未直接影響虛擬遊戲幣增減之牌類及
        益智娛樂類遊戲軟體,修正為輔導十二歲級。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至第六款。
二、第二項刪除。考量遊戲軟體內容涉及各情節時,即應依所涉情節之最
    高分級級別分級,無須贅予規定,爰刪除之。

遊戲軟體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護級:
一、暴力:可愛人物打鬥或未描述角色傷亡細節之攻擊等而無血腥畫面。
二、其他描述對未滿六歲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立法理由〕
配合前二條棋弈類、牌類及益智娛樂類遊戲軟體分級級別修正,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

遊戲軟體之內容無前四條描述之情形者,列為普級。

發行或代理遊戲軟體之人於其遊戲軟體上市前,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標示分
級資訊。但非由前述之人所供應之遊戲軟體,應由實際供應者依本辦法之
規定負分級義務。
前項之人應於遊戲軟體上市前將遊戲軟體分級級別、情節及發行或代理遊
戲軟體之人有效連絡之通訊資料登錄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供分級查詢。
遊戲軟體產品包裝及遊戲軟體說明、下載或起始網頁之內容,不得逾越該
遊戲軟體之分級級別。

遊戲軟體應依下列規定標示分級標識:
一、有遊戲軟體產品包裝者,應標示於產品包裝正面之左下方或右下方;
    除限級之標示不得小於二公分乘以二公分外,其餘級別之標示不得小
    於一點五公分乘以一點五公分。
二、無遊戲軟體產品包裝者,應於遊戲軟體說明、下載、起始網頁或連結
    處旁為明顯之標示;除限級之標示不得小於五十像素乘以五十像素外
    ,其餘級別之標示不得小於四十五像素乘以四十五像素。但因體積過
    小或性質特殊無法為標示者,應以文字標示分級級別。

同一遊戲軟體內容有以下情形者,應以中文明顯標示下列各款情節名稱。
其情節達三種以上者,應按內容比重至少標示三種情節:
一、涉及性、暴力、恐怖、菸酒、毒品、不當言語或反社會性等七種情節
    。
二、第六條第六款及第七條第五款所定之棋奕、牌類及益智娛樂。
三、涉及促使使用者虛擬戀愛或結婚之情節。
遊戲軟體之情節名稱標示方法如下:
一、有遊戲軟體產品包裝者,應標示於產品包裝正面或背面之左下方或右
    下方。
二、無遊戲軟體產品包裝者,應於遊戲軟體說明、下載、起始網頁或連結
    處旁為明顯之標示。但因體積過小或性質特殊無法為標示者,不在此
    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二)配合第二條名詞定義、第六條第六款及第七條第五款之級別修正
        ,酌修第二款之文字,以使規範用語一致。
二、第二項未修正。

遊戲軟體應於遊戲軟體產品包裝及遊戲軟體說明、下載或起始網頁以中文
明顯標示下列警語:
一、注意使用時間、避免沉迷、遊戲虛擬情節勿模仿或其他類似警語。
二、以棋奕類、牌類及益智娛樂類為遊戲主要情節者,應標示不得利用遊
    戲賭博、從事違反法令或其他類似行為之警語。
三、以購買遊戲點數(卡)、虛擬遊戲幣或虛擬寶物作為付費方式者,應
    標示其付費內容及金額、遊戲部分內容或服務需另行支付其他費用,
    或其他類似警語。
四、限級遊戲軟體應標示滿十八歲之人始得購買或使用之警語。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之修正,酌修第二款之文字,以使規範用語一致
    。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為遊戲軟體廣告者,該廣告除遵守相關法律及主管機
關之規定外,並應於明顯處揭露遊戲軟體之分級級別。但因廣告體積過小
或性質特殊無法為標示者,不在此限。
遊戲軟體上市前刊播之廣告,若其分級級別尚未確定,應以中文明顯標示
本遊戲尚未上市,分級級別評定中之警語。

第十條規定以外之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於租售、散布、展示陳列、提供接
取瀏覽或下載遊戲軟體前,應確認遊戲軟體已完成分級資訊之標示;遊戲
軟體分級標示不符本辦法規定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
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後,應立即改正、下架或移除。
設置特定場域提供設備及前項軟體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並以此為營業者,
應以中文明顯標示分級資訊、場域安全須知、對人體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遵
從現場管理人員指示進行操作等其他類似警語。
使用者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或下載非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之遊戲軟體,該
遊戲軟體未能依本辦法規定分級及完成資料庫登錄資訊者,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為限制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二、通知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其營運服務之人,終止提供相關服務。

租售、散布、展示陳列、提供接取瀏覽或下載限級遊戲軟體之有分級管理
義務之人,應採取避免兒童及少年接觸之必要措施。
限級遊戲軟體應設有專區展示陳列並與其他級別遊戲軟體區隔,以中文明
顯標示滿十八歲之人始得購買或使用之警語。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落實遊戲軟
體分級管理,得提供諮詢、受理檢舉及為本辦法應遵循事項之稽查。
前項各機關受理檢舉或稽查之結果,由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本法規定處罰。

為推動遊戲軟體分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公布分級參照表,供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參考。
二、就分級有疑義之案件,邀請相關專家及團體代表進行評議。
三、評選優良之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並給予獎勵。
四、協助民間團體成立第三公正單位,提供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處理分級
    必要之協助或輔導。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上市之遊戲軟體,
其發行或代理遊戲軟體之人就其持有及其經銷商或代理商之遊戲軟體,應
依第十條規定標示分級級別並登錄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前項遊戲軟體租售、散布、展示陳列或提供下載之人應通知發行或代理遊
戲軟體之人依前項規定標示分級級別。

(刪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
行。
〔立法理由〕
考量本次修正涉及業者較廣,給予業者緩衝期以因應法規施行,爰增訂第
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