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減資、擴廠
、撤資或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及廢止等投資事項之管理。
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
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刪除「減資」文字,爰作文字修正,並增列投資計畫管理內容
    ,明定申請投資事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申請在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須符合本條例
第六條區內事業種類之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附表所定之標準。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內容。
二、市場與行銷模式。
三、營業內容。
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
六、投資效益。
七、環保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區內事業得視申請內容,增減前項之載明事項,並得補充說明。
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區內事業
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區內事業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規
定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駁回該投資計畫之申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及第一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二)依環保法規規定,增列第七款環保事項。
    (三)將現行第七款移列第八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園管局為審查投資計畫及意見徵詢,應成立審查小組。
區內事業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由園管局核定執行。
前項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園管局另以要點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刪除現行第二項,並將現行第七條移列至第二項。
三、第三項修正,有關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園管局
    另以要點定之。

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其投資事項。
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得申請展延,經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
經園管局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畫之完成期限,投資計畫申請展延次數不
得超過三次,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明定展延次數及投資計畫總完成期限,以確保區內事業投資計
    畫之完成,並酌作文字修正。

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如有未依核定之投資計畫經營者,
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
前項改善或變更計畫經園管局或分局認須再修正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
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修正。
第一項之區內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得廢止原核定之投資計畫並
勒令其遷出園區:
一、未依期限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未於限期完成修正。
二、經修正後再審查,仍不可行。
三、未依核准之改善或變更計畫確實執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區內事業應於原核定投資計畫經撤銷或廢止後,辦理遷出園區作業,並依
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變更、解散、廢止登記或其他相
關作業。
前項區內事業如涉保稅業務,應依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審查小組組成時程,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