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驗證登錄
  實施驗證登錄之商品,應符合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前項符合性評鑑程序,應包含商品設計階段及製造階段之規定。
  商品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或其組合,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
      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
      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另修正刪除「指定」二贅字
      。

  商品申請驗證登錄,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指定符合性評鑑程序
  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向標準檢驗局辦理。
  前項申請所附資料及技術文件為外文者,標準檢驗局得要求申請人加附
  中文譯本。

  申請驗證登錄之資格、程序、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第三十九條所定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核(換)發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驗證登錄依商品之型式為之,基本設計相同之商品得為系列型式。

  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者,准予登錄,並發給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依商品種類,由標準檢驗局公告定之。
  標準檢驗局辦理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要求生產廠場提供樣品,就特
  定項目執行測試或監督試驗。

  取得驗證登錄者,應依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之範圍、型式或功能使用
  ,且不得將其商品驗證登錄內容使用於登錄範圍外之商品,如有變更,
  申請人應重行申請登錄、以系列型式申請登錄或申請核准。
  已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其檢驗標準修正時,標準檢驗局為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資源利用效率或其他公益之目的,得通知驗證登錄證書名
  義人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申請換發驗證登錄證書。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為保護消費者或國家經濟發展等公益目的而修正檢驗
      標準時,得通知廠商限期依新標準換發驗證登錄證書,使尚未輸出
      入、出廠或進入市場之商品,應依新檢驗標準產製,爰予增訂。

  以詐偽方法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者,應撤銷其登錄,並限期繳回證書。
〔立法理由〕
  依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檢驗業務之發證機關除標準檢驗局外,尚包括
  受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基於發證與撤銷機關(構)應
  為同一,且公告註銷係屬內部作業程序,無予明定之必要,爰酌作修正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
  二、未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完成。
  三、經限期提供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
  四、驗證登錄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五、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六、登錄之生產廠場不符合製造階段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七、未繳納規(年)費,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八、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驗證登錄。
  九、經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換發驗證登錄證
      書,屆期未完成。
〔立法理由〕
  一、取得驗證登錄商品之市場監督方式包括取樣或購樣檢驗,第一款爰
      增訂「購樣」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防止業者將驗證登錄使用於未登錄之廠場所生產之商品或使用於
      未登錄之產品型式,或未依原驗證登錄之技術文件使用等情形(例
      如商品變更,未依規定申請登錄或核准等),爰增訂第五款。
  四、驗證登錄製造階段之符合性評鑑程序,除原規定之品質管理證書外
      ,另有工廠檢查報告及工廠製程品管之調查及檢查作業。為降低生
      產廠場因生產製造出不合格商品之風險,故品質管理系統驗證經撤
      銷、廢止或工廠檢查經檢查結果不符合者,應廢止其驗證登錄,爰
      修正原條文第五款,並移列為第六款。
  五、原條文第六款、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七款、第八款。
  六、配合第四十條增訂第二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八款,並移列至第
      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