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查驗之商品,經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者,其生產廠場之管理系統及
檢驗制度符合標準檢驗局所定之要件,並經審查核准者,得由生產者自
行依本法檢驗及副署簽發監視查驗證明,並定期檢附發證資料報請標準
檢驗局審查。但生產廠場不在國內者,由報驗義務人檢附生產廠場之檢
驗紀錄,報請標準檢驗局審查符合後發證。
前項生產廠場應符合之要件、核准之申請程序、停止、撤銷、廢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基於監視查驗商品之生產廠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適用簡化程
序,爰明定適用簡化檢驗程序之商品應經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
,並合併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已取得其他具公信力驗證機構管理系統驗證之廠商,如欲適用
本條之簡化規定,仍須取得標準檢驗局之管理系統驗證;另為
避免資源耗損,第一項爰放寬生產廠場取得管理系統驗證之限
制。
(三)因進口商品之生產者不在國內,報驗義務人應為輸入者或代理
商,不宜由商品之國外生產者自行副署簽發監視查驗證明,爰
將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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