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條文關聯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
      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重行報驗、第四十條第一項重行登錄或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重新聲明之規定。
  四、以詐偽方法取得檢驗合格證書。
  五、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核銷。
  六、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辦理,或有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虛偽不實之情形。
  有前項情形且商品經檢驗不符合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第六條及第四十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
    (二)第二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後續辦理報驗時,因已依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簡化程序,報驗義務人應負擔誠實報驗之義務;其如以
          虛偽不實之方式取得檢驗合格證明,仍應予以適當之裁處,爰
          增訂第四款。
    (四)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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