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條文關聯

  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通報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一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
  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
  售。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第二項規定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者,處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項規定之商品,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立法理由〕
  為管制違規商品再流入市場,將回收、改正之管理機制時點前移,且為
  防堵裁罰之漏洞,經限期回收或改正、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
  或銷售而未予遵行者,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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