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通報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一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
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
售。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第二項規定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者,處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項規定之商品,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立法理由〕 為管制違規商品再流入市場,將回收、改正之管理機制時點前移,且為
防堵裁罰之漏洞,經限期回收或改正、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
或銷售而未予遵行者,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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