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條文關聯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於接到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
具申請書並載明改善計畫提報標準檢驗局核准者,得向原檢驗機關(構)
申請重新報驗。但於首次接到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一年後,不得再提報
改善計畫申請核准。
重新報驗之商品,檢驗機關(構)得依不合格項目及改善計畫內容執行全
部或部分項目檢驗。但應包含不合格項目。
義務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接到不合格通知
書,於修正施行後其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尚未重新報驗合格者,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第一項之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未規定報驗義務人對檢驗不合格商品提報改善計畫申請核
    准重新報驗之期限,致有報驗義務人遲未辦理重新報驗,惟檢驗不合
    格商品如久置於報驗義務人處,易增加流入市場之風險。爰於第一項
    增訂報驗義務人為申請重新報驗,填具申請書並載明改善計畫提報標
    準檢驗局審核之期限,並將重新報驗之次數限制,修正為期間限制,
    即報驗義務人於首次接到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一年內,可不限次數
    提報改善計畫申請核准重新報驗,惟一年期間屆滿後,不得再申請。
二、另報驗義務人提報改善計畫,本就以使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得經改裝、
    調整或加工而符合檢驗規定為目的,爰刪除第一項得經改裝、調整或
    加工使其符合檢驗規定之相關文字,以資精簡。
三、為處理本次修正施行前檢驗不合格商品遲未辦理重新報驗之未結案件
    ,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報驗義務人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接到不合格通
    知書,於修正施行後其檢驗不合格商品尚未重新報驗合格者,應依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第一項期間則自修正施行日起算,意即本辦法
    修正前之未結案件,其第一項前段之三十日及同項但書之一年期間,
    均自修正施行日起算,未結案件之報驗義務人並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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