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
、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構)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除存置於海關、全數取樣或取樣後已封存者外,檢驗
機關(構)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派員封存。

報驗義務人接到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免費複驗一次。
報驗義務人申請複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必要文件,向原檢驗機關(
構)辦理,檢驗機關(構)得僅就不合格項目執行檢驗。
〔立法理由〕
為明確報驗義務人申請免費複驗期間之始日,酌作文字修正。

複驗就原樣品為之。但原樣品無剩餘或不能再檢驗者,得重新取樣。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於接到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
具申請書並載明改善計畫提報標準檢驗局核准者,得向原檢驗機關(構)
申請重新報驗。但於首次接到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一年後,不得再提報
改善計畫申請核准。
重新報驗之商品,檢驗機關(構)得依不合格項目及改善計畫內容執行全
部或部分項目檢驗。但應包含不合格項目。
義務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接到不合格通知
書,於修正施行後其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尚未重新報驗合格者,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第一項之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未規定報驗義務人對檢驗不合格商品提報改善計畫申請核
    准重新報驗之期限,致有報驗義務人遲未辦理重新報驗,惟檢驗不合
    格商品如久置於報驗義務人處,易增加流入市場之風險。爰於第一項
    增訂報驗義務人為申請重新報驗,填具申請書並載明改善計畫提報標
    準檢驗局審核之期限,並將重新報驗之次數限制,修正為期間限制,
    即報驗義務人於首次接到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一年內,可不限次數
    提報改善計畫申請核准重新報驗,惟一年期間屆滿後,不得再申請。
二、另報驗義務人提報改善計畫,本就以使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得經改裝、
    調整或加工而符合檢驗規定為目的,爰刪除第一項得經改裝、調整或
    加工使其符合檢驗規定之相關文字,以資精簡。
三、為處理本次修正施行前檢驗不合格商品遲未辦理重新報驗之未結案件
    ,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報驗義務人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接到不合格通
    知書,於修正施行後其檢驗不合格商品尚未重新報驗合格者,應依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第一項期間則自修正施行日起算,意即本辦法
    修正前之未結案件,其第一項前段之三十日及同項但書之一年期間,
    均自修正施行日起算,未結案件之報驗義務人並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

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改裝、調整或加工不合格之商品時,檢驗機關(構
)得派員監督處理。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規定期限將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退運、銷
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未於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提報改善計畫申請核准者,應於期間屆
    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報改善計畫,經標準檢驗局否准者,應於接到
    否准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報改善計畫,經標準檢驗局核准,未於接到核
    准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重新報驗者,應於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六
    個月內為之。
前項不合格之商品處理時,報驗義務人應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拆封或
經原檢驗機關(構)同意自行拆封,檢驗機關(構)應派員監督。但同意
報驗義務人自行拆封後退運者,檢驗機關(構)得不派員監督。
第一項不合格之商品退運時,應於退運後檢附財政部關務署核給之出口證
明用聯等相關文件於三個月內向原檢驗機關(構)銷案。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報驗義務人應將檢驗不合
    格之商品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及處置期限
    ,其中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已包括檢驗不合格之商品無法改裝、調整
    或加工使其符合檢驗規定之情形,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相關文字,以資
    精簡。另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對重新報驗已改採一年之期間限制,
    於期間內重新報驗雖不合格者,仍可不限次數提出申請,已無本條現
    行第一項重新報驗不合格應於期限內辦理退運等處置之情形,爰配合
    一併刪除重新報驗等文字。
二、報驗義務人申請拆封,原則上應由檢驗機關(構)派員監督。但報驗
    義務人如欲退運,因後續由其檢附財政部關務署出口證明用聯等相關
    文件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銷案,檢驗機關(構)即得不派員監督
    ,爰增訂第二項但書。
三、現行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鑑於財政部所屬各「關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爰
          配合修正。
    (二)不合格商品退運時,現行作業均請報驗義務人檢具財政部關務
          署核章之出口證明用聯為佐證,而非出口報單資料,爰配合修
          正文字。
    (三)目前財政部關務署並未開放線上查詢退運資料,爰刪除相關文
          字。

檢驗不合格之樣品,由報驗義務人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
回,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重新報驗、退運、銷毀或其他處置。
未依前項規定領回之樣品,由檢驗機關(構)自行處理。但樣品保存期限
未達三個月者,不在此限。

檢驗機關(構)執行不合格之商品追蹤處理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
五十條規定向廠商查閱有關資料。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