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條文關聯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規定期限將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退運、銷
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未於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提報改善計畫申請核准者,應於期間屆
    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報改善計畫,經標準檢驗局否准者,應於接到
    否准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報改善計畫,經標準檢驗局核准,未於接到核
    准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重新報驗者,應於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六
    個月內為之。
前項不合格之商品處理時,報驗義務人應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拆封或
經原檢驗機關(構)同意自行拆封,檢驗機關(構)應派員監督。但同意
報驗義務人自行拆封後退運者,檢驗機關(構)得不派員監督。
第一項不合格之商品退運時,應於退運後檢附財政部關務署核給之出口證
明用聯等相關文件於三個月內向原檢驗機關(構)銷案。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報驗義務人應將檢驗不合
    格之商品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及處置期限
    ,其中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已包括檢驗不合格之商品無法改裝、調整
    或加工使其符合檢驗規定之情形,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相關文字,以資
    精簡。另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對重新報驗已改採一年之期間限制,
    於期間內重新報驗雖不合格者,仍可不限次數提出申請,已無本條現
    行第一項重新報驗不合格應於期限內辦理退運等處置之情形,爰配合
    一併刪除重新報驗等文字。
二、報驗義務人申請拆封,原則上應由檢驗機關(構)派員監督。但報驗
    義務人如欲退運,因後續由其檢附財政部關務署出口證明用聯等相關
    文件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銷案,檢驗機關(構)即得不派員監督
    ,爰增訂第二項但書。
三、現行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鑑於財政部所屬各「關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爰
          配合修正。
    (二)不合格商品退運時,現行作業均請報驗義務人檢具財政部關務
          署核章之出口證明用聯為佐證,而非出口報單資料,爰配合修
          正文字。
    (三)目前財政部關務署並未開放線上查詢退運資料,爰刪除相關文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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