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促進電器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與使
用者之安全,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基準,明定電器
商品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但外銷商品得依輸入國規定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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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適用於家用與類似目的之電熱、電動及其組合器具或以電磁感
應之製品及其零組件。(適用種類品目表詳如附件)
附件:電器商品適用種類品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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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器│電暖器、飲水機、電壺(含電熱水瓶、開飲機)、電熨│
│製品│斗、冷氣機、烤箱、烤器、烤麵包機、電咖啡壺或茶壺│
│類 │、燈具、照明設備、電鍋、電熱水器、吹風機、捕蚊燈│
│ │、電毯、洗牙機、洗碗機、烘碗機、烘手機、電梳(電│
│ │美髮組)、迴帶機、家用電動食品碾磨機、家用電動食│
│ │品混合器(果汁機、絞肉機)、家用電動榨汁機、家用│
│ │排油煙機、電扇、電動刮鬍刀、電動真空吸塵器、空氣│
│ │清淨機、除濕機、電磁爐、電視機、電冰箱、徵波爐、│
│ │洗衣機、烘衣機、脫水機、音響及收錄音機、錄放影機│
│ │、放映機或幻燈機類的自動放送機器、電動按摩器、電│
│ │子防潮箱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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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組│電池、家用開關、插座、燈泡(管)、整流器、麥克風│
│件類│、耳機、遙控器、電源延長線、安定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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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電器製品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一)商品名稱及型號。
(二)額定電壓(V)及額定頻率(Hz)。
(三)總額定消耗電功率或額定輸入電流。
(四)製造年份及製造號碼。
(五)生產國別或地區。
(六)規格。
(七)注意事項或警語。
(八)使用方法及緊急處理方法。
(九)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
委製廠商名稱、進口商(或代理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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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零組件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一)商品名稱及型號。
(二)額定電壓(V)。(無則免標)
(三)規格。
(四)生產國別或地區。
(五)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
委製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商(或代理商)名稱、地址及電
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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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標示方法:
(一)電器製品類:
1.本基準第三項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五,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
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使用後明顯易見,並具牢固性,其使
用之材質應不易毀損。
2.本基準第三項應行標示事項之六至九,應於商品本體上或內外
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之。
(二)零組件類:
1.本基準第四項應行標示事項之二及三,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
其標示位置應明顯易見並具牢固性。
2.本基準第四項應行標示事項之一、四及五,應於商品本體上或
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之。
(三)本商品之標示(含面板操作之文字),其所使用之文字應以中文
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單位及符號得依相關國家標準之規定標示
。
(四)進口商品其原有標示文字不得塗毀或掩蓋。
(五)進口商品出售時,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或警告標示,其內容不
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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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基準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開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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