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條文關聯

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之事業。
〔立法理由〕
一、現行規定係依行業別劃分而適用不同基準,惟當企業多元經營創新業
    務,致使產業別界限模糊時,易產生中小企業業別認定之疑義。為因
    應該等趨勢,並簡化中小企業之認定,提升行政效率,爰修正第一款
    及第二款所定要件並整併於本文,不分業別以統一中小企業基準;其
    認定要件除經常僱用員工數外,另以相對固定之實收資本額為判斷,
    排除現行條文第二款所採變動較大之營業額要件。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所採實收資本額標準係沿用八十九年規定,迄今已近
    二十年,在國內外環境不斷變遷影響下,加以通貨膨脹因素,產業資
    本密集化趨勢,原標準已不能符合中小企業發展之需求,故修正實收
    資本額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三、有關中小企業基準之經常僱用員工數要件,鑑於機器取代人力之產業
    發展趨勢,及為因應服務業等其他行業員工數成長及大型化發展,促
    成服務業創新轉型,納入稍具規模的高產值服務業,提供財務及經營
    輔導支援,提升國際競爭力,帶動產業創新轉型,並創造較多高薪之
    就業機會,其他行業經常僱用員工數宜較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者為高
    。綜合以上考量,爰修正經常僱用員工數上限,統一為未滿二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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