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橋梁之上部結構、橋柱、基礎及支承等附屬構造物之檢查,應依其結構種
類、結構特性與檢查對象,選擇適當之檢查項目。其項目、檢查方式與判
定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立法理由〕
一、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
    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
    道局」。
二、為避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上疑慮,將「標準」修正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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