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3月31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140號令修正發布第1 條、第 6條、第6條之1、第12條、第17條、第21條、第142條、第149條、 第150條、第155條至第158條、第161條、第163條至第16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鐵路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49年9月8日交通部交參字第07804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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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67年6月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596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9條、 第13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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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70年9月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2028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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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4年4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8902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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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5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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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 10197000151號令修正發布 第32條、第39條、第41條、第88條、第92條、第115條;增訂第 6條之1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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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 10397000771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16條、第17條、第30條、第102條、第10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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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 10697000741號令修正發布 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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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112年3月31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140號令修正發布第1 條、第 6條、第6條之1、第12條、第17條、第21條、第142條、第149條、 第150條、第155條至第158條、第161條、第163條至第165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為因應鐵路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後,依同法第四條第三
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
,就現行條文未明定「交通部」或「主管機關」職責而屬交通部鐵道局辦
理範疇者,本次配合就涉與監理職權相關條文內容進行修正,其修正重點
如下:
一、本規則授權依據為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爰予酌修。(修正
    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鐵路法用詞,將本規則內「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修
    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
三、配合鐵路法修正,鐵路監理管理事項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
    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修正條文第六條、第
    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
    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及
    第一百六十四條)
四、為避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上疑慮,將現行條文內「標準」酌調為
    「基準」。(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
    八條)
五、配合本規則已就鐵路機構相關規章報核之同意或備查機關重新修正,
    明定修訂時之程序亦應比照辦理。(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規則授權依據為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爰予酌修。

鐵路機構應依規定經常檢查路線,如發現異狀,應即時修復或適時施以防
止事變之措施。
鐵路機構應建立養護檢查及稽核之單位與制度,以維護路線運轉及確保行
車安全。
路線之養護檢查與稽核,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
部鐵道局隨時查核。
〔立法理由〕
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鐵路機構應評估路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適當之危險偵測設施、或
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相關評估文件及檢測紀錄應妥為保存,備供
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鐵路機構應就前項規定事項訂定具體規範,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後實施。
〔立法理由〕
一、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
    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
    道局」。
二、第一百六十五條已有規定修訂時亦同,第二項無重複之必要,予以刪
    除。

曲線之超高度,應將外軌提高全數,內軌則保持在原軌面高度,超高度之
公厘數由下列公式計算之。
C=GV2/0﹒127R
C:超高度以公厘計。
G:軌距以公尺計。
V:平均速度以每小時公里計。
R:曲線半徑以公尺計。
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一百零五公厘。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七十五公厘。
超高度應在介曲線內逐漸遞減完成,俾直線上無超高度,而於原曲線上達
到足額超高度。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而未設介曲線時,其遞減距離應在超高度之二百倍以
上。但在山區特殊情形,不影響安全情況下,得酌予調整之。
超高度之容許不足量,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鐵路用機車牽引之列車,容
許不足量為五十公厘,電車組及機動車為六十公厘。

站內之正線坡度,在兩終端道岔間及列車停留區域內,應設在水平線上;
但必要時,其坡度得予以放寬如下: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正線、側線為千分之三.五以下,新
    建之站場為千分之二以下;不摘掛車輛之正線,得增至千分之十,經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增至千分之十五;但駝峰調車線或不停放車輛
    之側線,不在此限。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應特殊情形且不摘掛車輛者,得限
    為千分之十二之坡度。
〔立法理由〕
配合鐵路法用詞,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鐵路橋梁之載重,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規範辦理;規範未規定或有特殊考量
者,鐵路機構應擬訂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立法理由〕
配合鐵路法用詞,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各級鐵路應採用鋼軌之重量及機車停止時之最大軸重,應依主管機關所定
規範辦理;規範未規定或有特殊考量者,鐵路機構應擬訂相關規定,報請
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立法理由〕
配合鐵路法用詞,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鋼軌及其配件在易於腐蝕地點,應施以適當之防鏽。
如因磨損、腐蝕達規定限度、功能未達基準或損傷破裂,而對行車安全有
妨礙時,應抽換之。
前二項檢查基準及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
之。
〔立法理由〕
一、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
    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
    道局」。
二、為避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上疑慮,將「標準」修正為「基準」。

正線之各項軌道設施應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
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立法理由〕
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橋梁之上部結構、橋柱、基礎及支承等附屬構造物之檢查,應依其結構種
類、結構特性與檢查對象,選擇適當之檢查項目。其項目、檢查方式與判
定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立法理由〕
一、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
    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
    道局」。
二、為避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上疑慮,將「標準」修正為「基準」。

隧道、橋梁及路工段之邊坡與構造物等土木設施,鐵路機構應進行定期檢
查,其中隧道及橋梁另應進行詳細檢查。
如因風雨、地震或災害事故等情事,認為有必要時,應隨時進行不定期檢
查。
前述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
之。
〔立法理由〕
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就電車線設備之定期檢查,鐵路機構應依其種類、構造及使用狀況,訂定
檢查項目、檢查週期及檢查方法之相關作業規定。
前項檢查結果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隨
時查核。
〔立法理由〕
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牽引電力設備應依下表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
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五)
〔立法理由〕
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電車線遇有暴風雨、地震或其它特殊事故,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時,應
立即施行巡檢。其檢查方式及檢查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
局同意後施行之。
〔立法理由〕
一、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
    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
    道局」。
二、為避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上疑慮,將「標準」修正為「基準」。

鐵路機構應定期依規定實施運轉保安裝置之養護檢查,並由其當值人員簽
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隨時查核。
〔立法理由〕
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運轉保安裝置應依下表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
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六)
〔立法理由〕
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新設、改造、修復及經停用恢復使用之運轉保安裝置,鐵路機構非經檢查
並確認其功能正常,不得使用。災害或行車事故而致運轉保安裝置有障礙
時,亦同。
前項檢查及確認,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
局隨時查核。
〔立法理由〕
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鐵路機構應依本規則擬訂或訂定相關作業實施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或交通
部鐵道局同意或備查者,其於修訂時,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規則已就鐵路機構相關規章報核之同意或備查機關重新修正,明定
修訂時之程序亦應比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