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規則授權依據為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爰予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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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構應依規定經常檢查路線,如發現異狀,應即時修復或適時施以防
止事變之措施。
鐵路機構應建立養護檢查及稽核之單位與制度,以維護路線運轉及確保行
車安全。
路線之養護檢查與稽核,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
部鐵道局隨時查核。
〔立法理由〕 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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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構應評估路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適當之危險偵測設施、或
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相關評估文件及檢測紀錄應妥為保存,備供
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鐵路機構應就前項規定事項訂定具體規範,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後實施。
〔立法理由〕 一、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
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
道局」。
二、第一百六十五條已有規定修訂時亦同,第二項無重複之必要,予以刪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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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線之超高度,應將外軌提高全數,內軌則保持在原軌面高度,超高度之
公厘數由下列公式計算之。
C=GV2/0﹒127R
C:超高度以公厘計。
G:軌距以公尺計。
V:平均速度以每小時公里計。
R:曲線半徑以公尺計。
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一百零五公厘。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七十五公厘。
超高度應在介曲線內逐漸遞減完成,俾直線上無超高度,而於原曲線上達
到足額超高度。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而未設介曲線時,其遞減距離應在超高度之二百倍以
上。但在山區特殊情形,不影響安全情況下,得酌予調整之。
超高度之容許不足量,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鐵路用機車牽引之列車,容
許不足量為五十公厘,電車組及機動車為六十公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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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內之正線坡度,在兩終端道岔間及列車停留區域內,應設在水平線上;
但必要時,其坡度得予以放寬如下: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正線、側線為千分之三.五以下,新
建之站場為千分之二以下;不摘掛車輛之正線,得增至千分之十,經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增至千分之十五;但駝峰調車線或不停放車輛
之側線,不在此限。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應特殊情形且不摘掛車輛者,得限
為千分之十二之坡度。
〔立法理由〕 配合鐵路法用詞,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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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橋梁之載重,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規範辦理;規範未規定或有特殊考量
者,鐵路機構應擬訂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立法理由〕 配合鐵路法用詞,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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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鐵路應採用鋼軌之重量及機車停止時之最大軸重,應依主管機關所定
規範辦理;規範未規定或有特殊考量者,鐵路機構應擬訂相關規定,報請
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立法理由〕 配合鐵路法用詞,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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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軌及其配件在易於腐蝕地點,應施以適當之防鏽。
如因磨損、腐蝕達規定限度、功能未達基準或損傷破裂,而對行車安全有
妨礙時,應抽換之。
前二項檢查基準及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
之。
〔立法理由〕 一、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
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
道局」。
二、為避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上疑慮,將「標準」修正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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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線之各項軌道設施應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
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立法理由〕 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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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梁之上部結構、橋柱、基礎及支承等附屬構造物之檢查,應依其結構種
類、結構特性與檢查對象,選擇適當之檢查項目。其項目、檢查方式與判
定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立法理由〕 一、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
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
道局」。
二、為避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上疑慮,將「標準」修正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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隧道、橋梁及路工段之邊坡與構造物等土木設施,鐵路機構應進行定期檢
查,其中隧道及橋梁另應進行詳細檢查。
如因風雨、地震或災害事故等情事,認為有必要時,應隨時進行不定期檢
查。
前述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
之。
〔立法理由〕 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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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電車線設備之定期檢查,鐵路機構應依其種類、構造及使用狀況,訂定
檢查項目、檢查週期及檢查方法之相關作業規定。
前項檢查結果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隨
時查核。
〔立法理由〕 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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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引電力設備應依下表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
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五)
〔立法理由〕 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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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車線遇有暴風雨、地震或其它特殊事故,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時,應
立即施行巡檢。其檢查方式及檢查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
局同意後施行之。
〔立法理由〕 一、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
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
道局」。
二、為避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上疑慮,將「標準」修正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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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構應定期依規定實施運轉保安裝置之養護檢查,並由其當值人員簽
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隨時查核。
〔立法理由〕 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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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轉保安裝置應依下表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
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六)
〔立法理由〕 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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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改造、修復及經停用恢復使用之運轉保安裝置,鐵路機構非經檢查
並確認其功能正常,不得使用。災害或行車事故而致運轉保安裝置有障礙
時,亦同。
前項檢查及確認,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
局隨時查核。
〔立法理由〕 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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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構應依本規則擬訂或訂定相關作業實施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或交通
部鐵道局同意或備查者,其於修訂時,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規則已就鐵路機構相關規章報核之同意或備查機關重新修正,明定
修訂時之程序亦應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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