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新設、改造、修復及經停用恢復使用之運轉保安裝置,鐵路機構非經檢查
並確認其功能正常,不得使用。災害或行車事故而致運轉保安裝置有障礙
時,亦同。
前項檢查及確認,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
局隨時查核。
〔立法理由〕
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