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鐵路機構應依規定經常檢查路線,如發現異狀,應即時修復或適時施以防
止事變之措施。
鐵路機構應建立養護檢查及稽核之單位與制度,以維護路線運轉及確保行
車安全。
路線之養護檢查與稽核,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
部鐵道局隨時查核。
〔立法理由〕
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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