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鐵路機構應評估路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適當之危險偵測設施、或
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相關評估文件及檢測紀錄應妥為保存,備供
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鐵路機構應就前項規定事項訂定具體規範,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後實施。
〔立法理由〕
一、依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
    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鐵
    道局」。
二、第一百六十五條已有規定修訂時亦同,第二項無重複之必要,予以刪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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