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運輸系統履勘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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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鐵路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全路或一
    段工程完竣之履勘,特訂定本要點。
    前項所稱全路或一段工程指:
  (一)新建路線、車站。
  (二)路線立體化工程、電氣化工程、雙(多)軌化工程。
  (三)既有路線增設簡易車站工程。
  (四)新建調車場、維修機廠(基地)工程。
  (五)新建橋梁工程、涉及變更車站位置之部分改線工程、行車閉塞制
        變更之工程。
〔立法理由〕
一、鑑於鐵路系統之場(廠),如調車場、維修機廠(基地)等係鐵路營
    運機構為營運準備或維修所需而設立,屬營運後勤支援設施設備,因
    僅供鐵路營運機構使用並無對外營運,未直接涉及旅客安全,且其勞
    安衛、機具使用許可及操作程序等皆另有相關規範,為提升效率及簡
    化流程,修正得依本作業要點修正規定第四點申請以聯合檢查或竣工
    檢查視為履勘程序,爰將現行規定第二項第一款「場(廠)」刪除,
    增列於修正規定第二項第四款新建調車場、維修機廠(基地)工程。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刪除(以下簡稱本法)文字。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第一款「站」文字修正為「車站」。
四、現行規定第二項第二款移列至修正規定第二項第三款。
五、依工程性質調整或整併項次如下:
  (一)現行規定第二項第三款路線立體化工程、電氣化工程、雙(三)
        軌化工程移列至修正規定第二項第二款,其中雙(三)軌化工程
        修正為雙(多)軌化工程。
  (二)現行規定第二項第三款涉及變更車站位置之部分改線工程,及第
        四款行車閉塞制變更之工程移列至修正規定第二項第五款,並新
        增新建橋梁工程。

二、國營鐵路履勘前,工程主辦機關應完成自行檢查及缺失改善後,再會
    同營運機構辦理聯合檢查。
    民營、地方營及專用鐵路辦理履勘前應先辦理竣工檢查。
    聯合檢查及竣工檢查所列缺失應詳細紀錄,其中與行車安全有關及營
    運所必要之項目,應於報請履勘前改善完成。
〔立法理由〕
一、國營鐵路履勘前辦理之自行檢查、聯合檢查,為節省時效及簡化作業
    流程,由工程主辦機關及營運機構定自行辦理及管控,爰現行規定第
    二項刪除。
二、配合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修正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
    四十五條「竣工檢查」名詞,爰現行規定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竣工監
    查」名詞配合修正為「竣工檢查」,並移列至修正規定第二項及第三
    項。

三、鐵路營運機構於聯合檢查或竣工檢查後,確認擬通車營運路段已完成
    下列營運要件,無行車安全之虞,準備通車營運前,應備齊相關文件
    報請本部派員履勘:
  (一)營運安全所需之土木建築及機電、營運系統等必要設備及機能已
        具備。
  (二)完成系統穩定性測試報告,並提出依未來通車初期營運班表連續
        7 天以上之試運轉報告,且至少包括並達成下列項目:
        1.試運轉期間系統可用度達98%,其計算方式=(系統試運轉時
          間-系統延誤影響時間)/系統試運轉時間。前述系統試運轉
          時間係指按營運班表表訂所有列車組之行駛時間總和,系統延
          誤影響時間係指系統或列車延誤超過 5分鐘異常事件或事故之
          延誤時間總和。
        2.試運轉期間平均每日最低可用車組數應大於平均每日列車需求
          組數。但以既有營運列車調度使用者,得依其營運計畫另就列
          車編組使用提報基準。
        3.試運轉期間發車率符合 100%,其計算方式=實際開行班次數
          /計畫開行班次數。
        4.試運轉期間無發生全線或區間單、雙向營運中斷之系統性故障
          事件。
  (三)緊急逃生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及有關安全標示均已具備。
  (四)旅客動線導引標示、票務設施等均已具備。
  (五)營運、維修必需之人員均已完成各項必要專業訓練及緊急應變演
        習、演練等之準備。
  (六)各項必要之營運及維修相關規章、列車運行計畫、緊急應變計畫
        (包括營運中斷之交通緊急應變處理)已訂定完成。
    本部得依系統特性,必要時,要求另行提出連續一段期間以密集班次
    發車之試運轉報告。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之試運轉報告,得依鐵路工程之實際特性及營運
    限制,另提試運轉計畫及相關要件計算基準,報經本部核定後實施。
    前項另提試運轉計畫如因工程限制或配合營運需要,確實無法在切換
    軌道或啟用前完成系統穩定性測試者,鐵路工程主辦機關(構)及營
    運機構應敘明理由,於完成各項整合測試並確認符合營運要件後,將
    相關測試報告併同聯合檢查或竣工檢查結果報部。
〔立法理由〕
一、鐵路營運要件係鐵路營運機構為因應鐵路運轉營運需求之必備條件,
    由鐵路營運機構依其營運需求確認完成。
二、為符合前述說明以及由鐵路營運機構提出履勘申請之實際狀況,爰將
    現行規定第一項「工程主辦機關(構)及」等文字刪除,以符實際。
三、配合修正規定第一點第二項各款工程項目修正,現行規定第三項新建
    、改建及修建等敘述工程性質之文字刪除。
四、當依第三項規定另提試運轉計畫時,如因應工程條件限制及營運實際
    需要,致無法進行穩定性測試之工程,明定由鐵路工程主辦機關(構
    )及營運機構於確認擬通車營運路段已辦妥各項測試,並將相關測試
    報告併同聯合檢查或竣工檢查結果報部,爰增列第四項內容。

四、第一點第二項第二款工程路線長度在三公里以下且營運條件變異較小
    者,及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各項工程,屬國營鐵路者,得申請以聯合
    檢查視為履勘之程序,並擬訂實施計畫報經本部核准後實施。
    聯合檢查所列與行車安全有關及營運必要之缺失改善完成後,應將聯
    合檢查結果及缺失改善情形報本部核准。
    第一項工程屬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者,得於函報竣工時申請以竣
    工檢查視為履勘之程序;本部核准時,得自行或指定所屬機關(構)
    訂定實施計畫辦理竣工檢查。
    竣工檢查所列與行車安全有關及營運必要之缺失改善完成後,應將缺
    失改善情形報本部核准。
    第一項以聯合檢查或第三項以竣工檢查視為履勘之程序,應遴聘專家
    學者參與;其實施計畫內容,應至少包括營運要件、檢查項目、檢查
    小組組成、實施方式、程序、時程及試運轉計畫。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一點第二項各款修正,將第一項條文內容之四款配合修訂為五
    款。
二、經檢討工程類型及營運條件差異以及參酌「鐵路隧道及地下場站防火
    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範」、「鐵路高架車站防火避難
    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規範」、「高速鐵路建設技術標準規範」等
    相關部頒規定,路線長度三公里以下之立體化工程得以申請以聯合檢
    查視為履勘之程序,爰第一點第二項第二款工程路線長度在三公里以
    下且營運條件變異較小者、及第三至五款所列各項工程,屬國營鐵路
    者,得申請以聯合檢查視為履勘之程序。其餘因涉及營運方式及條件
    變異較大者,須辦理履勘,爰調整適用款項內容。
三、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修正「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
    四十五條「竣工檢查」名詞,爰配合將現行規定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竣工監查」修正為「竣工檢查」。
四、為期完成聯合檢查後,即能達成營運準備,爰修正規定第五項增加試
    運轉計畫,以利作業程序完備。

五、第一點第二項所列各項工程屬國營鐵路者,於興建過程中,因配合局
    部工程施工需要,須先行切換軌道辦理施工者,應事先由鐵路工程主
    辦機關(構)會同鐵路營運機構辦理聯合檢查,並將攸關行車安全及
    營運必要項目之缺失改善完成後,始得辦理切換啟用。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因工程條件須先行切換軌道辦理局部工程施工者,應事先由國營
    鐵路工程主辦機關(構)及鐵路營運機構,以辦理聯合檢查方式,確
    認擬切換之路段已辦妥各項測試並確保符合營運要件後,自行辦理切
    換啟用。例如:先切換軌道後再架設電車線工程等。

六、鐵路履勘項目包括土木建築、機電設施、車站營運設施、車輛檢修設
    施、組織與管理等,履勘項目之細項如附件;履勘項目及細項得視鐵
    路計畫之特性增減之。
〔立法理由〕
點次調整,配合新增修正規定第五點,爰點次順移。

七、本部為辦理履勘,得成立履勘小組,其任務主要係研提專業意見供本
    部作成履勘結果之參考。履勘小組由部內有關單位及部屬機關相關專
    長人員,或遴選相關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前項履勘小組之組成,由本部指定召集人兼當然委員統籌辦理履勘作
    業相關事宜,另得視計畫之需要成立工作分組,協助小組辦理履勘幕
    僚作業。
    履勘小組委員及工作分組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所需經費由本部或工程主辦機關相關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一、點次調整,配合新增修正規定第五點,爰點次順移。
二、標點符號修正。

八、本部依鐵路法及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所取得或作成之
    報告及相關文件,必要時得提供履勘小組作為履勘作業之參考。
〔立法理由〕
一、點次調整,配合新增修正規定第五點,爰點次順移。
二、現行規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中頓號誤植,配合刪除
    。

九、本部辦理履勘之實施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形式審查作業:履勘小組得視需要就工程主辦機關(構)及鐵路
        營運機構提送之文件進行形式審查,確認受檢文件資料之準備狀
        態。
  (二)履勘前置會議:由履勘委員就履勘檢查項目、方式、行程及日期
        等進行討論及確認。
  (三)文件檢視作業:由履勘小組進行各項書面文件、資料之檢視,遇
        有疑點應請工程主辦機關或鐵路營運機構提出澄清或說明,並得
        赴現場進行瞭解。
  (四)實地勘查作業:由履勘小組進行實地勘查,測試各項設備運轉機
        能。
  (五)模擬演練作業:模擬狀況測試鐵路營運機構之處置與應變能力。
  (六)履勘總結會議:模擬演練作業完畢,舉行履勘總結會議,由履勘
        小組依履勘結果分列為:
        1.營運前須改善事項:指與行車安全及營運有直接關聯,應完成
          改善後,將佐證資料報部核准。
        2.一般注意改善事項:指與行車安全及營運無直接關聯,惟與服
          務品質有關,須追蹤列管者。
        3.後續建議改善事項:指建議工程主辦機關或營運機構於新建後
          續鐵路相關工程或改善鐵路相關設施時,一併納入考量者。
〔立法理由〕
點次調整,配合新增修正規定第五點,爰點次順移。

十、履勘中所發現之缺失,其攸關行車安全及營運所必要之項目,非經改
    正,不得通車營運。
〔立法理由〕
點次調整,配合新增修正規定第五點,爰點次順移。

十一、依本要點辦理全路或一段工程之履勘,其範圍內如有已完成履勘者
      ,不需重複辦理履勘。
      前項鐵路工程興建過程中所設置之臨時路線,不適用本要點。
〔立法理由〕
點次調整,配合新增修正規定第五點,爰點次順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