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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依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訂
    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失事調查,指航空器失事調查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

三、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與檢察機關進行失事調查
    ,應本平行調查之原則,尊重雙方之調查職權。

四、飛安會與檢察機關平時相互交換工作人員職銜名冊,隨時交換意見,
    並提供管轄區域及緊急連絡方法。
    進行失事調查時,檢察機關應指定主任檢察官,飛安會應指定主任調
    查官負責聯絡事宜。

五、現場管制依災害防救法所定空難之中央災害防救主管機關有關法令辦
    理。
    檢察官如需封鎖現場,其範圍與方式應與前項主管機關及飛安會協調
    之。

六、檢察官為搜索、扣押證據,與主任調查官為搜尋、移動、戒護及保全
    證據時,雙方應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七、檢察官認有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主任調查官為鑑定失事原因,
    就該扣押物請求檢察官提交時,檢察官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八、飛安會與檢察機關應相互提供有助於研判失事原因之證據資料。

九、檢察機關應對飛安會提供必要之許可或協助,以利其進行失事調查。
    飛安會應對檢察機關提供必要之說明或協助,以利事實之認定。

十、飛安會為進行失事調查,得就死因及相關醫學病理檢查,請求檢察機
    關協助進行調查。
    檢察官率同法醫或其他機關執行相驗、複驗及解剖事務時,得應主任
    調查官之請求提供相驗、複驗證明文書及死因鑑定報告書。
    為瞭解失事調查中生還因素之必要,罹難者遺體應在法醫完成相驗、
    必要之複驗及解剖並確定可進行死因鑑定後,始可發還。

十一、檢察官與法醫對於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除進行人身鑑別外,並應注
      意蒐集下列資料:
      一、駕駛艙內任何遺留之藥物或其他可疑物品。
      二、對於事故發生時在駕駛艙之人應立即進行濫用藥物及酒精濃度
          檢測、生化學、藥物檢測及毒物化學檢查。
      三、對於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
        (一)死亡者:應進行相驗、必要之複驗或解剖,並調取相關資
              料,以利死因鑑定。
        (二)受傷者:應取得因該事故所致傷害接受醫療之病歷摘要。
      四、對於主任調查官依失事調查之需求就特定之人或人體,進行必
          要之檢驗。

十二、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而實施勘驗時,應注意與主任調查官
      失事調查之配合。
      主任調查官進行研判或檢驗作業時,應儘可能避免採取妨礙司法調
      查之無法回復或破壞性措施。

十三、飛安會與檢察機關於進行調查程序中,發現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
      事件可能發生之原因時,應即通知對方,並提供相關資料。

十四、主任調查官得依據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規定,獨立接受外國代表之保密承諾並指揮其協助失
      事調查工作,但應立知會檢察官。

十五、飛安會及法務部舉辦各種相關訓練時,應相互邀請適當人員出席演
      講或講授有關課程。

十六、飛安會與檢察機關,因解釋或執行本注意事項所生之爭議,雙方應
      本於友好、合理且無礙失事調查之情形下協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