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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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應行注意事項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
    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應行注意事項所稱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
    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
    之契約。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參考前三年度辦理災害搶險及搶修工作之實
    際規模,事先與廠商簽訂相關開口契約。
    前項開口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類別及施作範圍:
    (一)道路工程類:包括編號道路、農路(含農水路)、市區與村里
          道路、防汛道路、部落聯外道路、橋樑、交通號誌(或道安設
          施)、緊急照明、下水道及邊溝等附屬設施。
    (二)水利及水土保持工程類:包括縣市管河川、區域與中小型排水
          、野溪、水土保持設施與水門及抽水站(或抽水機組)等附屬
          設施。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應實際救災工作需要,得就前項所定之開口
    契約類別與範圍之外,再簽訂其他類別及範圍之開口契約。

四、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點規定簽訂之開口契約,得以租賃相關車
    輛、機具及器材方式辦理。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加速災害搶險及搶修工作之進行,以爭取救
    災時效,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開口契約
    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辦理。

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如因災害規模過大,致簽訂之開口契約無法有
    效履行,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能及時因應時,得
    依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完成所有開口契約之簽訂,
    並應將依第三點簽訂之開口契約,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定簽訂情形表
    格式填報及函送行政院主計總處。

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災害搶險及搶修工作,如有替代開口契約
    之其他可行方案,得於每年三月底前敘明理由連同替代方案函送行政
    院主計總處。經行政院主計總處審查同意者,得視同已簽訂開口契約
    。

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依本應行注意事項簽訂開口契約辦理搶險及
    搶修工作時,行政院得依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調減應撥補
    之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百分之五十。

十、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及鄉(鎮、市)公所應事先簽訂之開口契約類別
    、施作範圍、完成期限與應函送之契約影本及未簽訂契約時撥補經費
    之調減方式等事宜,由直轄市及縣政府參照本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至
    第九點規定,另行規範。